(2017)粤078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与李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李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83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6483839Y。负责人:李根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富,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李庭光,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以下简称“雅瑶信用社”)诉被告李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瑶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瑶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庭光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788.83元、支付拖欠逾期贷款的欠息132.9元(暂计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至还清本息日的罚息按年利率5.25%计收)、支付违约金5500元,合计106421.7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庭光提供抵押的现代朗动汽车(车牌号:粤J×××××,车架号码:LBEMDAFC7GZ930***)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李庭光向原告申请借款11万元用于购车,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庭光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现代朗动汽车,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同对还款方式、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违约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另约定了被告李庭光以其车架号为LBEMDAFC7GZ930***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211.17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其中自2017年1月份开始应归还本金尚未能全部归还,截止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233.31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李庭光向原告雅瑶信用社申请个人汽车贷款11万元,用以购买北京现代汽车。2016年9月8日,被告李庭光与原告签订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4567264号《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雅瑶信用社向李庭光提供11万元贷款用于购买现代朗动汽车(车架号LBEMDAFC7GZ930***,贷款期限由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3055.56元。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确定的手续费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按照贷款本金的5.25%进行处罚。《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另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6年9月7日,车架号为LBEMDAFC7GZ930***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雅瑶信用社。2016年9月8日,原告雅瑶信用社向被告李庭光发放了110000元贷款。借款后至2017年3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本金9211.17元后再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李庭光共拖欠贷款本金15233.31元及利息132.9元,剩余未还的贷款本金共10078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雅瑶信用社与被告李庭光订立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庭光借款后,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今未归还过贷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根据《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庭光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扣除已经偿还的9211.17元,被告尚欠原告雅瑶信用社贷款本金100788.83元,另根据《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逾期贷款按照贷款本金5.25%进行处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庭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0788.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132.9元,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收)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因被告李庭光违约,李庭光须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得5500元(110000元×5%),故原告该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李庭光提供抵押的粤J×××××号汽车(车架号为LBEMDAFC7GZ930***)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李庭光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并对粤J×××××号汽车(车架号为LBEMDAFC7GZ930***)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J×××××号汽车(车架号为LBEMDAFC7GZ93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100788.8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132.9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二、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对被告李庭光用作抵押的粤J×××××号汽车(车架号为LBEMDAFC7GZ93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3元、保全费1052.1元,合计22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庭光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忠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