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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聋哑人,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响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6年7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及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胡茂谦律师、翻译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凯骑自行车至灵璧县开发区莱迪购物街,将崔某某停放在莱迪购物街9号公馆马路对面的捷豹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把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18300元现金)。被告人陈凯于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位图、刑事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3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凯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凯骑自行车至灵璧县开发区莱迪购物街,将崔某某停放在莱迪购物街9号公馆马路对面的捷豹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把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8300元)盗走。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凯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月13日,崔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18300元现金及一个黑色手提包等物品。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凯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6年7月31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凯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凯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三)《刑事判决书》及《关��陈凯的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等情况。(四)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凯盗窃的物品及使用的作案工具。(五)《收条》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物品。(六)灵璧县中行交易记录及查询情况证明,被盗的现金系被害人崔凯从该行支取。二、现场勘查、检验等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等情况,经被告人陈凯当庭辨认无异议。(二)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凯引领办案人员指认作案及藏匿赃物现场的情况。四、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陈凯在作案现场的过程。五、被害人陈述崔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他的白色捷豹轿车停在莱迪购物街9号公馆对面东侧,车玻璃被砸了,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被盗,包内有一万八九千元现金和一些招标文件。包内钱是他于5月29日下午3点多钟从老一中对面的中国银行取的。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凯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凯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窃赃款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