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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芷与何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芷,何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103号原告:孙芷,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刁超平(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世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孙芷与被告何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9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何世峰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卫生局门口时,撞上李展昭停靠在路边的属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上,造成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世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展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417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查,被告何世峰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何世峰、保险公司没有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日,被告何世峰驾驶豫N×××××号轿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卫生局门口时,撞上李展昭停靠在路边的属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上,造成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世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展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417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查,被告何世峰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李展昭驾驶原告的豫N×××××号轿车与何世峰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何世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17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6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31.9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331.9元。原告要求赔偿96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世峰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对被告何世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芷各项损失7331.9元;二、驳回原告孙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