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0986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986号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法定代表人:曹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与被告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7月14日;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1月21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7年3月10日;鉴定结果: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7年4月26日。五、张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3100元。六、停工留薪期:弘韬公司主张及证据:弘韬公司主张1个月,强调张强只提供了1个月的休假证明,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强抗辩意见及证据:张强反驳认为5个月,并陈述医生建议出院四个月后复查,复查时医院又出具了1个月的休息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张强的伤情和医疗情况,酌定为2个月时间。故弘韬公司应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七、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0元。八、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弘韬公司主张及证据:弘韬公司主张支付了942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6820元,现金支付2600元,对于现金支付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强抗辩意见及证据:张强只认可收到8020元,其中汇款部分无异议,对现金支付不完全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强不认可弘韬公司主张的已付现金金额,弘韬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弘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弘韬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8020元。九、张强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26日。十、仲裁请求: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十一、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090元,扣除已支付的8020元,余款6407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二、弘韬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他公司应支付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20元,他公司只需支付赔偿款5966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强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270元,扣除已支付的8020元,余款64250元由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忆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