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徐梦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徐梦莹,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白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黄河宾馆*楼*楼。负责人:闵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莹,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西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负责人:王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峰,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徐梦莹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徐梦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36.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徐梦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3.63元。四、驳回徐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负担16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138元,由徐梦莹负担485元。上述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徐梦莹支付。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25日,依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第2016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向徐梦莹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但原审法院未认定,在计算最终赔偿款时未予以扣减;二、原审法院认定徐梦莹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但在计算最终赔偿金额时未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改判原判第二项数额为55199.9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梦莹答辩称:上诉人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交的转账费用复印件只能证明该公司转账给了医院,但医院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徐梦莹的治疗中,不能视为该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综合考虑到各方责任情况以及受害人徐梦莹的伤害情况,不需要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晋、白永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但补充两点异议:1、不认同道路交通认定书中所述的机动车车身反光标识等问题;2、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被上诉人白永峰是张晋的雇主,其自愿承担张晋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答辩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时,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以及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支付徐梦莹住院医疗费。被上诉人徐梦莹确认收到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垫付至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提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在赔偿费用中扣除的问题,二审时徐梦莹对此予以确认,故该公司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向徐梦莹支付10000元。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徐梦莹的伤情以及肇事司机张晋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的张晋应赔偿的数额。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未按责任比例分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鉴于二审徐梦莹确认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扣减。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卓迪梁锐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