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柳康梅、谢尚尚、谢颂颂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康梅,谢尚尚,谢颂颂,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34号原告:柳康梅,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埝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6********(系已故谢春友之妻)。原告:谢尚尚,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埝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1********(系已故谢春友之子)。原告:谢颂颂,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埝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1********(系已故谢春友之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社区临沂文化中心东塔A座13楼A130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敬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柳康梅、谢尚尚、谢颂颂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康梅、谢尚尚、谢颂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第三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康梅、谢尚尚、谢颂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亲属谢春友借款意外伤害保险金130000元,用于优先偿还谢春友在第三人处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谢春友生前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24日在郯城县小卜岭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60000元时,第三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的亲属谢春友签订了二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承担借款赔偿责任。2017年5月22日晚20时许,原告的亲属谢春友在家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意外死亡。按照谢春友生前与被告达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有义务承担责任。在上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答复歉难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22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申理财查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人谢春友在我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属实,但是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谢春友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庭审中述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郯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谢春友的诊断为脑干出血和高血压病,出具证明的医生为郯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赵凤龙,而脑干出血和高血压病都是属于疾病范围,并且脑干出血一般是由高血压引起,与外伤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对谢春友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进行调查。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郯城街道港口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村委既不是法定的调查机关,而且也无具体死亡原因,与医院诊断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到庭证人李兴华出具的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且被告也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霸王条款,属于本部门的规定,在于原告亲属谢春友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供该保险条例,该条例与保险法相抵触,这份协议不能抗辩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证实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谢春友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三原告亲属谢春友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其亲属谢春友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从自家梯子摔下后脑干出血死亡,属意外死亡。被保险人谢春友意外死亡后,其名下的两笔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柳康梅、谢尚尚、谢颂颂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二顺序受益人,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保险金,并明确表示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优先用于偿还贷款,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四原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投保人谢春友虽然在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了名,但与其一起去办理该保险业务、贷款业务的证人证实:办保险单的业务员未向谢春友宣读了保单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暨保险单免责事项载明的内容,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谢春友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人暨被保险人谢春友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本金130000元尚未归还,根据投保单暨保险单相关约定,被告所付赔偿款130000元应优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即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用于偿还谢春友名下的贷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投保人暨被保险人谢春友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产生的保险金共计130000元,用于优先偿还谢春友名下的在第三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