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沈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若明,朱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若明,男,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杨品娟(系被上诉人之妻),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金涛,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双津村***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若明、原审被告朱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沈若明的伤势较轻,不符合XXX伤残标准。沈若明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金涛未予答辩。沈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朱金涛赔偿沈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94,154元,其中医疗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57,692元/年×9年×10%)、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金涛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沈若明医疗费9,1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6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66,422.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沈若明营养费226.10元、鉴定费3,900元计4,126.10元中的40%即1,650.44元;三、朱金涛赔偿沈若明律师费2,000元,与朱金涛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及沈若明应支付朱金涛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中的60%即840元相抵,沈若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金涛1,840元;四、沈若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沈若明的伤势较轻,不符合XXX伤残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新鉴定要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