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俊、张国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张国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根源在于承办法官未依法让被上诉人张国钊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二、本案是一件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案。马俊与张国钊基于相互合作留下借条和转账凭证,但双方并无借款的真实合意,也未发生真实借贷行为。借条与转账凭证明除了10万元金额相同似有牵连实则人为巧合。张国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俊偿还张国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国钊系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8日,马俊(作为乙方)与中景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洽谈、承接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的商业活动;乙方以甲方名义洽谈、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乙方独立完成、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和各项税费等。2015年4月10日,马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马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交行62×××63马俊”。2017年5月18日,马俊来院应诉时表明“张国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未借他的钱。”庭审中,马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可其4月初给张国钊写了借条;后又表示借条记不太清楚了,算是其写的吧。法院当庭向马俊释明,其如果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如既不申请进行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法院将依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进行鉴定。经综合判断,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4月12日,张国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51×××23账户向马俊交通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款”。马俊认可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转账的事实,但认为该转账的1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10万元无关,并表示该10万元系抵销其与张国钊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张国钊否认与马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认为如马俊认为张国钊应承担合作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6月,马俊将中景园林公司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鄂0102民初03737号,马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承包款454031.048元及利息(以454031.0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景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马俊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二、驳回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7)鄂01民终701号。二审期间马俊提供了证据一、中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钊签字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有合作。马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在其与中景园林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或二审中提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之间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是否有合作与该案诉争事实无必然联系,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马俊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与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一是否一致,马俊表示其不记得了,并表示其与张国钊个人及中景园林公司之间均有合作;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其和张国钊个人有合作;张国钊对该问题应当知晓,但对法院询问予以回避,应承担不利后果:马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与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一应当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钊与马俊之间就10万元款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置可否,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且马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认为,马俊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其未向法院说明在未收到合作费用的情况下其为何书写“今借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马俊向张国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国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表明双方之间就该10万元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对马俊提出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钊当日并未付款,故借条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4月12日张国钊向马俊转账支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张国钊提供了2015年4月12日向马俊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马俊也认可收到张国钊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并非借条载明的10万元,而是基于其与张国钊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张国钊应支付给马俊的合作费用。马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与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一应当一致。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有合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马俊提交的该证据未予采信。法院对马俊持有同一证据在不同案件中主张与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不予肯定。张国钊否认其与马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使马俊与张国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张国钊应向马俊支付合作费用,本案中马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马俊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对合作费用的支付。张国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中付款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款”与借条载明的马俊的银行账号及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10万元应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故法院认定张国钊与马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国钊与马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张国钊作为中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俊相熟。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中景园林公司是否应向马俊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中张国钊与马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俊与张国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俊可持相关证据就其与张国钊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合作费用另行向张国钊主张权利。马俊表示其与张国钊之间有多次合作,为预支合作工程款写过多张借条。(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到中景园林公司与马俊另有5万元借款。在有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审慎对待,明示哪些款项为借款、哪些款项为工程款,马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马俊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中景园林公司或张国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张国钊支付的合作费用,对马俊的相应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俊向张国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国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俊负担。马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150元付给张国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马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马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交行62×××63马俊”。马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这足以证明借贷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2015年4月12日,张国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51×××23账户向马俊交通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款”。马俊认可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转账的事实,但认为该转账的1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10万元无关,主张该10万元系抵销其与张国钊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但马俊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应由马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张国钊履行了向马俊支付借款的义务,张国钊与马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马俊应承担到期还款的责任。故对马俊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