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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程德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76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德龙,男,1981年9月2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因犯聚众斗殴罪2005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德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程德龙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455万元,骗得款项均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被告人程德龙谎称能够为程某上大学的女儿办理转学,后以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程某37万元。2.2016年6月,被告人程德龙以与程某合伙干工程为由,骗取程某16万元。3.2016年6月,被告人程德龙以可以给张某1的儿子办理参军入伍为由,骗取张某12万元。4.2016年8月,被告人程德龙以能给刘某的朋友付某一家办理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的户口为由,骗取刘某12万元。5.2016年8月,被告人程德龙以能给程某的亲戚张某2一家办理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的户口为由,骗取程某15万元。6.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程德龙通过欺骗程某、刘某,以能给在逃人员办理撤销网逃信息为由,共计骗取李某373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程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张某1、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时某、付某、王某、张某2、戴某、祁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德龙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德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程德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其中退赔程某68万元、退赔张某12万元、退赔刘某12万元、退赔李某373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德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程德龙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程德龙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程德龙诈骗数额高达455万元,并具有前科、坦白等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述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德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