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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7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455陈德炳与丁厚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炳,丁厚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455号原告:陈德炳,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厚礼,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炳与被告丁厚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被告丁厚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头65000元,后还款3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丁厚礼辩称,欠条是真实的,先还款30000元,后又还款35000元,故不再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双方经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3年-2015年结帐用砖款合计陆万伍仟元正。还欠款叁万伍仟整。¥35000元—丁厚礼—2015.10.31”。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款35000元。原告主张,欠条是2015年10月31日出具,其中载明的“还欠款叁万伍仟”是被告尚欠到货款35000元的意思。被告辩称,欠条中载明的“2013年-2015年结帐用砖款合计陆万伍仟元正。”是2015年10月之前两个月被告出具的,后载明的“还欠款叁万伍仟”是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书写的,系偿还35000元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还款350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该欠条只有一个落款日期,而被告不能明确其两次付款日期,且对该欠条前后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35000元,故本院认定欠条中“还欠款叁万伍仟”是指尚欠叁万伍仟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仅属于对债务的确认,即原告并非要求被告收到材料后即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款3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厚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炳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丁厚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