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袁野与管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管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75号原告:袁野,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巢湖市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祖根,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退休公务员,住巢湖市,被告:管剑雄,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肥东县,原告袁野诉被告管剑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底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6月底付清,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2014年的利息和2015年1月31日归还本息50000元外,余款未付;2015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本息15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184600元(按2%/月计算,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算至2017年10月30日,35000元自2015年6月2日算至2017年10月1日,逾期另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剑雄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款35万元,期间先后还款计65000元,尚欠借款285000元未付;2、借据载明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3、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作出了分期还款的书面承诺,但并没有还款,违背承诺和诚信;2、进一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五、证人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系原告从两位证人处所借;六、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计算,便于法院审核时确认。被告管剑雄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管剑雄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由于证人张某、叶某对被告并不认识,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六是利息的计算清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元月31日被告管剑雄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袁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2013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管剑雄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付伍万本息、息已付2015年元(月)31号止”。2015年6月2日被告管剑雄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袁野人民币伍万元整,注月息百分之贰,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到时未还息加50%”,2015年11月11日被告管剑雄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付壹万伍仟本金、息”。2016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在袁野处挪借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拖欠至今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要,现承诺如下:1、在今年7月底归还3.5万元本息;2、在今年8月底归还15万元本息;3、在今年10月底归还10万元本息。如我再次违约,…”。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将30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月31日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和2015年2月1日后利息未付;被告将5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1月12日和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和2015年11月13日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但被告在该笔债务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从原告处又借款50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此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且2016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亦认可差欠原告借款285000元;对2015年6月2日借款50000元,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小,本院对该50000元的出借义务予以认定。故本院被告从原告借款350000元,且2016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对差欠原告借款未予以否认。关于借款利息。1、借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2%/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月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支持。2、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了借期利息为2%/月,故原告的逾期利息按2%/月计算。关于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和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下欠借款本金285000元和利息未付(详见利息说明)。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剑雄给付原告袁野借款款本金285000元和利息181520元(按2%/月计算,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逾期按2%/月,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胜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尹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利息计算说明:1、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计990天,本金25万元,利率2%/月,利息为165000元(250000×990天×2%/月÷30天/月);2、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计708天,本金3.5万元,利率2%/月,16520元(35000元×708天×2%/月÷30天/月);利息合计181520元(165000+16520)。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