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执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王军、李猛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李猛,余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道永,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8)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道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道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四里中村杨家组许某的田地里,被告人杨道永因在田地里栽种树木影响到相邻的许某田地庄稼的生长,与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道永将许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道永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顺河乡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道永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道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因被告人杨道永在田地里栽种的树木影响到其嫂子许某的庄稼生长,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道永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打伤,造成其右侧第二、三、四肋骨多发骨折,两侧胸膜反应。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由被害人许某报案而案发。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杨道永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顺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道永已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道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淑华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道永故意伤害被害人许某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许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杨道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道永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道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