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杰、张海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张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职高文化,北京摩比斯零部件有限公司资财管理部入库管理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军,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弘诚都物流公司货车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宁灿祥,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光伟,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张海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王海军,被告人张海军及其辩护人宁灿祥、赵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或10月某日,被告人张海军驾驶解放牌厢式货车运输发动机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荣公司”)出发,将车开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一停车场,由叉车司机将其中12台发动机卸下,后张海军将剩余发动机运到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斯二厂”),被告人刘杰明知发动机数量缺少而违规予以签字入库。12台发动机后被付某(在逃)变卖,所得赃款被私分。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二、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三、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四、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五、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刘某1、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6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20元。六、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刘某1、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6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20元。七、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八、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付某等人将运入摩比斯二厂厂区内的12台发动机拉出,后由付某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九、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他人将6台发动机窃走。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2600元。十、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他人将12台发动机窃走。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价值人民币145200元。十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付某等人两次从摩比斯二厂仓库将共计32台变速器窃走。经鉴定,价格最低的1.4MT系列型号变速器3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9518.08元。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作为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张海军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杰、张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部分事实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刘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第一起事实有异议,第一起事实没有对应的缺失记录,该起犯罪事实不存在。2.被告人刘杰系自首。公安机关只是怀疑刘杰与本案有一定联系而进行传唤,没有掌握刘杰涉嫌犯罪的确实证据,刘杰属于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刘杰系从犯。刘杰系受付某诱惑而参与犯罪,每次实施犯罪行为都是受付某的指令行事,赃物处理、赃款分配也都是付某主导和操作,刘杰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刘杰系立功。5.被告人刘杰认罪悔罪,无前科。综上,刘杰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张海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的第一、八、九、十、十一起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海军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张海军系立功。4.被告人张海军系从犯。张海军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5.被告人张海军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军驾驶解放牌厢式货车运输发动机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荣公司”)出发,将车开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一停车场,由叉车司机将其中12台发动机卸下,后张海军将剩余发动机运到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斯二厂”),被告人刘杰明知发动机数量缺少而违规予以签字入库。12台发动机后被付某(在逃)变卖,所得赃款被私分。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二、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三、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四、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刘某1、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6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20元。五、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杰伙同刘某1、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6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20元。六、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杰、张海军伙同付某以相同方式将12台发动机窃走后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七、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付某等人将运入摩比斯二厂厂区内的12台发动机拉出,后由付某变卖分赃,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价值人民币145200元。八、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他人将12台发动机窃走。经鉴定,yn02型号发动机12台价值人民币145200元。九、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海军伙同付某等人两次从摩比斯二厂仓库将共计32台变速器窃走。经鉴定,价格最低的1.4MT系列型号变速器3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9518.08元。综上,被告人刘杰职务侵占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10440元,张海军职务侵占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71200元,张海军盗窃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9518.0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刘杰是现代摩比斯二厂资材部员工,负责收货、验货,付某以前是顺亚邦物流的员工,在摩比斯二厂工作,是班长。2015年12月14日晚,我上夜班,刘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付某的暂住处卸两托发动机,15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我从中瑞荣仓库装好八托发动机出来,直接将车拉到顺义区王家场付某暂住处,付某租了一个停车场,他和一辆叉车在等着,我将车厢打开,叉车司机就开始卸货,卸下两托后我就开车到摩比斯二厂的中瑞荣库区,刘杰在等着我,我把出库票给刘杰,他给我签完字就让叉车卸车了。过了三五天,付某给了我两万元钱。2015年8月,付某打电话给我说是从摩比斯偷汽车发动机,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刘杰找到我说没事,他给我签字,这样我就知道可以干这个事了。付某负责把发动机卖出去,我负责将发动机从中瑞荣物流拉出来,然后将12个发动机送到付某指定的地址,刘杰负责给我签入库单,但是他不核实数目,也不拍照。2015年8月份开始干了第一次,事后付某给了我2万元,之后每隔20多天,我们就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发动机,每次都分我2万元,后来又干了四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15日凌晨1点多。2015年我们一共偷了五次发动机,共60台,我分得十万元,都吃喝花了。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和付某、李某1还盗窃过两次发动机,李某1是顺亚邦物流的叉车司机,在摩比斯二厂负责卸货,每次都是少卸两架,共12台,付某联系好摩比斯二厂门口的保安,我就能开车出来了,之后把发动机送到李桥镇王家场村付某的暂住地,这两次每次盗窃12台发动机,第一次给我15000元,第二次给我18000元,当时库管很松,也不检查,直接找他签字就行。我还和李某1、付某、门口保安一起偷过变速箱,偷变速箱是付某的主意,李某1负责用叉车往货车上装变速箱,我负责开车将变速箱送到付某的暂住处,付某负责变卖变速箱并分给我们钱,门口保安放行我开的货车。2014年10月至12月一共从摩比斯二厂卸货区偷了三次,第一次偷了两托,每托八个,共16个,分了我一万元;第二次也是16个,分了我一万元钱,第三次偷了16个,分了我一万元左右。2.被告人刘杰的供述:2015年12月14日,我到摩比斯汽车零部件公司上班,因为我们知道15日凌晨从中瑞荣物流往摩比斯送发动机的数量,所以我和付某、张海军就商量再偷一次发动机,15日凌晨我给付某打电话告诉他张海军开车过去了,2时20分左右张海军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快到了,我就让他进来,2时30分左右张海军开车拉着发动机进来了,本来是每次拉货来的车我都应该给照相固定证据,但是张海军拉来的发动机我肯定不会给照相,因为少了两托发动机,然后叉车司机开始卸货,卸完后张海军就把入库单放在我的夹子里,我看到入库单就签字了,入库单上写着送来48个发动机,实际上张海军只送来36个,剩下的12个发动机被张海军送到付某暂住处了,过了一两天,付某给了我17000元。2015年7、8月份左右,我和付某、张海军用同样的办法偷了12个发动机,分给我21000元。2015年8月份,我和付某、张海军用同样的方法偷了12个发动机,给了我2万元。2015年9月份,我和付某、张海军用同样的办法偷了12个发动机,给了我2万元。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和付某、张海军用同样的办法偷了12个发动机,分我18000元。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和付某、刘某1用同样的办法偷了发动机,给了我17000元,2015年11月份我和付某、刘某1用同样的方法偷了12个发动机,分给我15000元。2015年11月底,我和付某、张海军用同样的办法偷了12个发动机,分给我18000元。我们一共偷了大概96个发动机,都是yn02和yn06型号的,具体哪个型号偷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一共分了16万左右。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杰跟我说付某要两架货,半道上有叉车卸了两架货,我到摩比斯后是刘杰签的字,单子上是6架发动机,实际上我送的是4架,两三天后刘杰给我一万五六千元现金。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和刘杰、付某用同样的方法偷了12个发动机。2014年11月份,我与付某、李某1、刘某2一起偷了12台发动机。2014年12月份,我与付某、李某1、刘某2一起偷了12台发动机。2014年下半年,付某找我让我帮着从摩比斯二厂往外拉变速箱,拉到付某的暂住地,并告诉我到了摩比斯二厂找叉车司机拉变速箱。一天晚上,我和张海军到二厂卸货,叉车司机往我车上装了4个变速箱,往张海军车上装了4个变速箱,我和张海军拉到付某暂住处。过了一礼拜,付某找我和张海军以相同的方式偷了八个变速箱。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按照付某的安排将一托发动机装在张海军车上,后张海军拉出去了。后来我们这样还干过五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12台发动机,后三次是张海军开车途中直接卸在付某暂住处的,一次是6台,两次是12台。这五次都是夜里干的,和我对班的库管都是刘某2,他每次都不验货,张海军直接找他签字就行了。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我们还偷过汽车变速器,共七次。张海军或刘某1夜里来摩比斯送发动机,我给他们卸完发动机后,用叉车将放在库房门口的变速器装到他们的车上,付某买通保安,之后就把变速器拉出去了,付某就给处理了。其中五次我给装了32台,另外两次我装了16台。5.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系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二厂生产管理部经理。山东威亚发动机厂发现他们提供的发动机数量和我们工厂实际使用量以及库存的数量是有出入的。按照正常流程,发动机送到摩比斯二厂后有资财入库人员和中瑞荣驻厂员负责清点数量,与送货单核对,确认没有问题后,资财人员负责签字。根据山东威亚方给我的邮件,其中最后一个丢失的发动机应该是2015年12月15日凌晨2点40分左右送到我厂,我通过查看公司监控录像和送货单发现,送货单上写的是48台发动机,实际上监控显示送过来36台发动机,当天的资财人员是刘杰,他在入库单上签字了,卸车时刘杰和驻厂员都没有清点数量。6.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系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经理。报警称其公司的汽车配件丢失了,有人在网上出售。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我开始接手签收发动机、变速箱,但是凌晨接货时我经常不在卸货现场,因为我还负责一些小部件的收货,比较忙,有时候过不去。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生产线上件工人请假了,我就会替请假的工人上件,我不在现场时,一般都是第二天早晨统一签字,有时能签8、9张收货单。我们工作强度太大了,照顾不了这么大面。8.证人侯某的证言:侯某系中瑞荣机械有限公司库管。出库时,叉车司机会把货物的条形码撕掉,拿着条形码找刘某3开出库单,我在检查装车的货物时和刘某3处条形码核对数量,并给货物照相留下证据,除了我们检查外,门口的保安也会对着出库单开箱检查。9.证人刘某3的证言:刘某3系中瑞荣机械有限公司库管员。证实出货的流程。10.证人茹某的证言:茹某系中瑞荣机械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证实发动机出库的流程:北京现代需要发动机,中瑞荣驻厂员会告诉物流的司机,司机再找到我们,跟我们说要什么型号的发动机,要多少,我们给他们装车,装完之后司机拿着单子去找库管开出库单,其中一个库管还要到车上清点数量,拍照,确认没有问题,开具出库单,司机把发动机拉走,在出大门的时候,保安还要对着出库单上的东西和数量再清点一遍,确定没有问题再放行,司机再把发动机拉到现代摩比斯工厂,那边有人签收。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茹某一致。12.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系弘诚都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将货物送到摩比斯后按规定驻厂人员应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清点。在我们往外拉货物时,开出货单必须由司机拿着从货物上撕下的条形码找库管开,库管对货物进行清点并拍照。13.证人安某的证言:安某系延邦物流的叉车司机。货来了后,刘杰先拍照,记录一下货物的数量,然后我把货物都卸下来,卸下来的货物直接入库,不允许长时间摆在库房门口,一般就是很快就入库了。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摩比斯二厂工作过一个多月的时间,主要负责汽车零部件的配送和接收,是组长。登记入库发票时,如果有没有签字的发票其就签上自己的名字。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发动机入库的流程。1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发动机入库的流程。1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杰被通知到单位协助调查的情况。18.出库结算单证实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往摩比斯二厂运送发动机的时间、型号、数量、运输的司机、摩比斯二厂库管员的签字等情况。19.发动机整托缺失核算表证实从山东威亚运往摩比斯二厂的发动机缺失的情况。20.发动机装载托盘数量差异的说明证实由北京中瑞荣送往我公司的发动机以托盘进行装载,每个托盘装载6台发动机,每车装载6到8个托盘。2015年12月15日,车号为7226的送货车在我公司卸货的场景恰好被监控拍摄到,监控显示实际装运6个托盘,但中瑞荣的系统出库及我公司的入库单上都显示为8个托盘。此前,我公司在库存盘点时几次发现帐物不符的现象,但一直未发现物品丢失的证据。21.出厂价格表证实涉案发动机及变速器的出厂价格。2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发动机及变速器的价格。23.任职证明证实刘杰为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发动机入库/发动机资财一般供应工作;张海军为北京中瑞荣外包弘诚都物流公司的员工,负责从中瑞荣驾驶运输车到摩比斯二厂。24.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发动机缺失的情况。2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6.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根据山东威亚物流管理系统统计发动机丢失清单,2015年8月只有一次丢失记录,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2015年10月无丢失记录,故该起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指控张海军伙同他人,他人是谁,是否为摩比斯的工作人员,采取何种行为方式,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均无证据证明。张海军供述2014年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每次是12台,系指控的第八起和第十起事实,出库结算单系张海军签字,只能证实这趟货是张海军拉的,当时的库管人员刘某2已在出库结算单上签字,证实货物已入库,不排除入库后丢失。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这批货丢了,运输的司机是张海军,无任何证据证实系张海军偷走,故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第十起事实,认定这两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出库结算单、缺失核算表等。能够证实张海军、李某1伙同付某将上述发动机偷走,盗窃的方式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张海军在运输途中卸下发动机,到摩比斯后,李某1在卸货时假装不知道,直接入库。二是张海军将发动机运送到摩比斯后,李某1少卸货,付某买通保安,张海军将少卸的发动机拉走。无论采取的是哪一种方式,可以确定的是这些发动机被张海军、李某1、付某三人非法占有了,在此过程中利用的是张海军运输的便利和李某1卸货的便利,且二人在工作中均经手被非法占有的发动机,具有职务便利,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海军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现有证据证实参与该起事实的人有付某、张海军、李某1及门口的保安。张海军送来发动机,李某1卸货后,将门口放着的变速器装到张海军车上,付某买通门口保安,张海军将变速器拉走。在此过程中,无论门口保安是否为摩比斯的员工,均不具有管理、经手变速器的职务便利,付某、张海军、李某1对变速器均不具有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在此工作的工作便利,职务侵占罪要求职务便利而不是工作便利,故该起事实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关于刘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系被单位人员通知到单位协助调查,事先并不知道警察在场,后被警察传唤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刘杰的辩护人关于刘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张海军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张海军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海军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杰系立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军系立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职务侵占行为从轻处罚、对其盗窃行为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海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杰、张海军共同退赔北京摩比斯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零八百元;责令被告人刘杰退赔北京摩比斯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元;责令被告人张海军退赔北京摩比斯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