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再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13郭荣华与董国良、郭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国良,郭荣华,江苏国威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再初字第0001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良,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华,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仙,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江苏国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诸桥工业区。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农、徐云俊,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董国良因与被申诉人郭荣华、原审被告江苏国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5年8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行)监[2014]3202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9月2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湘云出庭。申诉人董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孙昊,被申诉人郭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仙,原审被告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现有新证据证实郭荣华未能完成3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该证据足以推翻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理由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利息,结合董国良、国威公司向郭荣华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以及郭荣华主张自2011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等内容,可以认定郭荣华履行交付借款的时候,即将案涉承兑汇票交付董国良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诉讼过程中,郭荣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一提供了董国良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签收单3页,共7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票面金额共计50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该7张承兑汇票不足以认定郭荣华向董国良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以及检察机关向建设银行张家港港城支行、招商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调取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证实,票号为EA/010202****(票面金额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于2011年4月19日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贴现,此后该汇票在银行流转,直至付款行付款;票号为308**42(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江阴华西制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贴现,此后该汇票一直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持有直至该行委托收款并由付款行付款;票号为105**91(票面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靖江市凯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贴现,此后该汇票一直由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持有,直至该行委托收款。分析该三张票据原件由银行实际持有,郭荣华不可能将该汇票原件提供给董国良。据此,不能认定郭荣华向董国良提供了票面上记载的300万元借款。董国良申请称,一、郭荣华起诉其的证据均系违法取得的虚假证据。郭荣华与唐小仙系合伙关系,专业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截止2011年4月20日,其确实因企业经营而向被申请人之间借入过部分款项用于国威公司的经营,但后来已经陆续归还结清。2011年6月初,郭荣华与唐小仙知道国威公司经营资金匮乏,郭荣华找到其,声称有资金可借给其供国威公司周转,并以考察其还款能力为由,向其索要了国威公司的部分账册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信以为真,遂将上述文件和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给郭荣华和唐小仙。郭荣华取得以上资料后,分别于2011年6月的某一天、2011年10月的某一天和2012年的某一天分三次将其非法拘禁,采用语言威胁和暴力胁迫的手法,迫使其在事先拟好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相关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之后,郭荣华与唐小仙凭借以上非法取得的证据,炮制了三个虚假案件,宜兴法院作出了三份错误判决。后其向无锡中院申诉,也被无锡中院驳回。二、申诉人发现了部分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与裁定。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承兑汇票。现经多方调查,发现2011年9月20日其向唐小仙所借的三张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在2011年6月7日之前,为国威公司所有,2011年6月7日,国威公司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直到2011年11月30日才向银行申请兑付。鉴于三个案件的关联关系,足以认定本案的证据系郭荣华非法捏造的。综上,请求撤销(2012)宜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荣华的所有诉讼请求。郭荣华辩称,检察院所提到的承兑汇票到银行贴现的时间我们完全相信没有任何疑问,但是这仅仅证明了这些承兑汇票与2011年6月5日那天已经不在郭荣华的手上,也就是说这笔款郭荣华不会是于2011年6月5日支付给董国良的,而并不表示郭荣华的借贷就是不存在,因为在2010年和2011年两年间,郭荣华与董国良之间发生的借贷大小在20次以上,有很多次董国良都无法按时还款,而且总是以貌似很真诚的态度再次借款,以解他的燃眉之急,每当此时,郭荣华都会要求董国良起码先结掉部分借款的利息,董国良也为了再次借到钱也会尽量地照办,然后为了记账方便起见,往往就把某一笔或者几笔结清利息没有归还本金的借款和新发生的本金合并成另一笔新的借款,重新写收款收取和借款合同,把原来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当着董国良的面都予以销毁,把原来的附件也就是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也由董国良重新签字移到新的借款借据作为新的附件,所以也就出现了上述检察院所查到的2011年6月5日并不在郭荣华手上的现象。这种现象在民间借贷中是广泛存在的;郭荣华无数次地向董国良催收借款,期间发生了多次争吵,积怨很深,郭荣华被推荐为国威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负责人后,进一步恶化了两人的关系,董国良被羁押更是以为是郭荣华起的作用并增添了对郭荣华的仇恨。国威公司辩称,郭荣华在再审中的辩称只是在检察院查出了交付日期与借款合同不一致而作的一种辩解,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原审中郭荣华提出是借款当日交付的,假如确实是新旧合一的话应当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其公司认为承兑汇票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审中郭荣华诉称,董国良为发展企业需要,于2011年6月5日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国威公司购置机器设备,并由国威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其向被告交付了票据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履行了交付义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国良辩称,其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是其作为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故属于企业借款,而且对于郭荣华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国威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用何种方式交付,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2011年6月5日,董国良、国威公司与郭荣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董国良向郭荣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归还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3.5%,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国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五年,自借款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主债务展期的,自展期后到期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时对终止合同及管辖法院等做了约定。同日,董国良、国威公司又向郭荣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言明:今借到郭荣华人民币500万元整。董国良在借款人处签字,国威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另外,董国良在三页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将签收单交付给郭荣华,三页汇票签收单上均由董国良签名并注明“收到原件”。三页签收单上所涉票据共7张,总金额为500万元。董国良系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宜法商清算字第000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宜兴市扶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国威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成立江苏国威铝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同日,本院以(2013)宜法商清算字第0001号决定书决定自即日起由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成立江苏国威铝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原审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于2011年6月5日成立,董国良向郭荣华出具的汇票签收单足以证明董国良已收到郭荣华向其交付的与借款金额相符的承兑汇票,郭荣华已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价款义务,且董国良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处签名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国威公司借款、郭荣华亦不认可,故董国良、国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郭荣华与董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郭荣华与国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董国良未按约归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向郭荣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3%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允许的借款利率的范围,现郭荣华主张按照500万元本金及该款从2011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国威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国良追偿。遂判决如下:一、董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荣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国威公司对董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国良追偿。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郭荣华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双方发生过借款往来,借条是合并写的,虽董国良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前发生过借款往来,但董国良在再审申请书中也陈述在之前双方发生过借款往来。2、董国良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为其公司提供给郭荣华,但董国良未能举证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荣华有无交付争议的总金额为500万元的共7张银行承兑汇票。1、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凭证性文书,董国良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足以证明董国良与郭荣华之间有500万元的借款关系。2、董国良在申请书中认可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系国威公司所有,是其提供给郭荣华的,说明国威公司曾持有涉案的承兑汇票。董国良向郭荣华出具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明确载明“收到原件”,即收到郭荣华提供的原件,在董国良、国威公司无法说明这些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董国良已收到郭荣华向其交付的与借款金额相符的银行承兑汇票。3、虽董国良出具借条时有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已在第三人处,但因双方之前就有借款往来,存在双方之前之后往来借款统一结算的可能性。如果没发生借款,董国良不可能在相关凭证上签名确认,郭荣华在再审中的辩称意见可信度更高。至于董国良所称借条等借款凭证是因非法拘禁、胁迫所写,但在二年中在双方无借款往来的情况下,遭三次非法拘禁、胁迫被迫出具巨额借款凭证,事后却既未报警,又未申请撤销相关的借款凭证,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郭荣华与董国良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款事实,故对董国良的再审请求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经批准缓交,其中15444元已由郭荣华垫付),应由被告董国良、国威公司负担,董国良、国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1356元直接缴纳至本院,将15444元直接支付给郭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