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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小芳、曾礼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小芳,曾礼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126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小芳,女。被告曾礼兵,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芳、曾礼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曾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蔡小芳、曾礼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637元,共计本息119637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9.3958‰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礼兵答辩要点:借款及利息都属实,但我们现在经济苦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蔡小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礼兵、蔡小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蔡小芳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下属的原维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季清息。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9.3958‰,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9.3598‰。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方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利率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较低的利率判决。经核实,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561.98元,本息共计119561.9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蔡小芳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维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再另行调整。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较低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小芳、曾礼兵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蔡小芳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小芳、曾礼兵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小芳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蔡小芳、曾礼兵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三、由被告蔡小芳、曾礼兵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19561.98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3598‰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蔡小芳、曾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