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士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士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暂住本市闵行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士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912号刑事判决,对胡士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士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士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士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士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9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