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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执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卫存、吴春嫦与被执行人顾长明、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存,吴春嫦,顾长明,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1505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存,住广东省恩平市。申请执行人:吴春嫦,住广东省恩平市。被执行人:顾长明,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阳,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9268-3,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金建荣,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刘卫存、吴春嫦与被执行人顾长明、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立即解除原告刘卫存、吴春嫦与被告顾长明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号房屋的《南京明发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被告顾长明、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并向原告刘卫存、吴春嫦交付上述房屋。二、被告顾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存、吴春嫦租金及违约金1149876元(含租金760109元,违约金389767元),并按照602.62元/日标准向原告刘卫存、吴春嫦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顾长明向原告刘卫存、吴春嫦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顾长明、南京汇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刘卫存、吴春嫦与被执行人顾长明的代理律师刘春阳现场进行了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1096号房屋的交付手续,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刘卫存、吴春嫦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执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4执15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