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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哈某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6934号原告哈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某1,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某2,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哈某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索要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银行利息的4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戴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