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顾雄海与张斌、蔡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雄海,张斌,蔡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7971号原告:顾雄海,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斌,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蔡春军,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顾雄海为与被告张斌、蔡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斌立即归还原告顾雄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蔡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斌由被告蔡春军担保向原告顾雄海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雄海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春军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春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斌、蔡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王佳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