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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波等与王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波,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王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波,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张章,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相东,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香,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芝,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刚,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波、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因与王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波、济宁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王利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谢波与上海汇付金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汇付金融公司”)的房产抵押业务合作款,因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数据公司”)想要开展抵押业务但没有资质,故以谢波名义对外放贷;2、王利刚不是本案系争借款的出借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因为钱款并非从王利刚帐户划出,而是从汇付数据公司帐户划出,王利刚不知道有这个官司,也不知道曾借钱给谢波;3、山东那边的经侦支队立案了,对王利刚进行过调查,写过笔录,明确了这笔钱款是谢波与汇付数据公司的抵押业务。王利刚辩称:不同意谢波、济宁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的上诉主张。理由:1、谢波与汇付金融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出现过汇付金融公司。的确有汇付数据公司,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通过汇付数据公司下的平台完成交付。汇付平台的功能类似支付宝。2、关于山东报案的事情,王利刚确实收到了警方电话,提交了本案一审判决书,但本案与刑事无关,山东警方至今未受理。王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波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74,825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1%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50万元及利息74,825之和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及律师费6,000元;2、济宁公司、朱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程相东、刘凤香以其抵押物优先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4、谢波、济宁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王利刚与谢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利刚向谢波出借5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日利率为借款本金的0.041%,逾期还款的每日滞纳金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0.1%,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出借人有权通过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汇付数据公司)所经营的支付平台开立的账户向借款人支付款项。同日,王利刚与济宁公司、朱玉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利刚还与程相东、刘凤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以其名下的济宁市阜桥辖区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1号职工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依据主协议形成的全部债权及债务人的全部违约责任、实现抵押权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等,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4月1日,王利刚通过民生银行向汇付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一审另查:王利刚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系王利刚委托上海易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陈述及王利刚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王利刚与谢波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王利刚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数据公司向谢波支付款项,谢波亦收到该款,应认定双方完成了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谢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王利刚还本付息。合同约定了借款日利率0.041%,现王利刚主张谢波按照此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滞纳金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0.1%,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王利刚主张谢波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悖,但应以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为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济宁公司、朱玉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故济宁公司、朱玉强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相东、刘凤香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王利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该房产在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判决:一、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利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4,825元。三、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刚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刚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五、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玉强应对判决第一项到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谢波逾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到第四项给付义务,王利刚有权将程相东、刘凤香名下的济宁市阜桥辖区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1号职工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于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对剩余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到第四项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2元(王利刚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计5,826元,由谢波、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负担。二审中,谢波等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向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王利刚关于与谢波借款问题的补充说明。谢波称:这份说明是王利刚提供给山东济宁公安局经侦支队,想要证明本案系争的50万元是汇付数据公司所有的,是从汇付数据公司帐户划给谢波,王利刚并非出借人,是汇付数据公司以王利刚的名义出借这笔款项。王利刚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谢波等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借款来源与借款关系成立与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谢波等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否认王利刚的借款人身份及款项来源,不足于推翻原审对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故不予采信。二审中,王利刚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必须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利刚与谢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谢波向王利刚借款5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出借人有权通过汇付数据公司所经营的支付平台向借款人支付钱款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王利刚通过汇付数据公司向谢波支付50万元,谢波亦收到该款,据此,原审认定王利刚与谢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判令谢波承担还款责任、相关人员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谢波等上诉人称,本案系争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房产抵押业务合作款,王利刚也非出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波、济宁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2元,由谢波、济宁问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玉强、程相东、刘凤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忻贤麟审判员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