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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89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黄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黄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8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黄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情况1、申请人:黄成,申请时间:2015年10月28日;2、信用卡名称: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5;3、还款方式:大额消费分期归还。二、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1、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2、滞纳金: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3、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金额的12%,共计15600元。三、信用卡欠费情况截至2017年5月6日欠费如下:1、本金:93886元;2、利息:4641.42元;3、滞纳金(含违约金):18323.30元;4、分期付款手续费:11349.40元。四、其他:确认送达地址为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白茅村委东黄舍15号。原告中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3886元和截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4641.42元、滞纳金(含违约金)18323.3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349.40元,以及自2017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积欠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载明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签收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黄成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并申请1300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被告所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本院均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3886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5月6日为4641.42元,以后以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约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滞纳金(含违约金)18323.3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13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预交),由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廑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