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青海与陈许容、颜付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青海,陈许容,颜付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839号原告宁青海,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许容,女,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付林,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宁青海与被告陈许容、颜付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容、颜付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住房调换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购房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许容、颜付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许容签订《联合集资预定住房合同》,约定:利用被告陈许容土地,合资建房,原告出资144588元,分配住房一套,面积110.68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交纳人民币共计16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履行协议,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娄底市娄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室的调解下达成(2016)娄联民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原告退回楼梯房,由两被告在娄星区长青办事处竹山社区辖区开发电梯房一套调换原告的楼梯房,由原告原来所交房款16万元及产生利息抵交电梯房的购房款,原告不再向两被告补交差价款。……三、……如两年内两被告不能交付电梯房,则用两被告现有住房抵押给原告,两被告无异议。位置:娄星区长青办事处竹山居委会五组111栋南面住房,楼层第七层住院及顶楼;且两被告开发的电梯房必须在2016年7月31号之前开始建主体工程,否则两被告住房提前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住房调换合同》,主要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致。但时至今日,两被告的电梯房尚未动工建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住房调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因两被告一直末履行合同义务,电梯房至今未开工建设,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住房调换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住房调换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16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青海与被告陈许容、被告颜付林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住房调换合同》。二、由被告陈许容、颜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青海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许容、颜付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