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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洪少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洪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83号6楼。法定代表人:诸葛樟良,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梓桐镇练溪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洪少华。被执行人:洪少华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洪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4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洪少华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已未在经营且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对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因该公司确无资产,申请人不申请该公司破产。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案款本息152359.19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律师代理费9800元,执行费2643元,诉讼费1959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紫星门业有限公司、洪少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