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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975、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艳、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75、6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艳,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45号文化创意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贾金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与被上诉人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519、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陈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陈艳入职以来,十玄公司一直未与陈艳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安排加班,也未发放加班工资。劳动期间一直未为陈艳缴纳社保。上诉人十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艳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艳作为公司行政经理,负责人事工作及缴纳社保等工作,未缴纳社保确实陈艳自己主动提出的,陈艳也从未加班。从陈艳提供的相关证据也都能看出其主要负责人事工作,陈艳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工资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判决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了仲裁时效。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玄公司支付陈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周六周日加班费115862元,克扣拖欠的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8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办理退工手续经济补偿金21960元。十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十玄公司无需向陈艳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466.25元、4月份工资6789.49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2833.12元、经济补偿金13633.5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陈艳向十玄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十玄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十玄公司的劳动合同。十玄公司次日签收上述通知。后陈艳向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十玄公司支付其克扣拖欠的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8069元、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周六周日加班费1103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办理退工手续补偿21840元。2016年6月2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十玄公司支付陈艳2015年3月份工资1466.25元、4月份工资6789.49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2838.12元,合计21093.86元。二、十玄公司支付陈艳经济补偿金13633.53元。三、驳回陈艳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由陈艳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十玄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陈艳还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移交清单,载明:陈艳入职时间2014年6月16日,离职时间2015年4月17日。行政人事部一栏: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应出勤17天)迟到2次,请假6小时,实际出勤16天2小时,离职证明未出具。行政人事部签名王丽平,2015年4月17日。财务部一栏:借款情况:无借款、欠款,报账情况:无报账,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工资未结。财务部签名王丽平,2015年4月17日。公司负责人签批:同意,但无签名。陈艳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其已经完成工作移交,2015年4月份工资未发放,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2.工作证明,载明:兹有陈艳同志,为本公司正式职员。2014年6月16日起在本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管理岗位任职,月税后工资收入15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并盖有十玄公司印章。陈艳拟证明其在十玄公司做行政工作,在职期间月工资15000元。因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保障自己权益,故请公司开具了工作证明。公司印章一般在法定代表人贾金维手上,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在就由张鹤、周孝保管。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用工单位用工信息采集表、十玄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用工单位用工信息采集表载明十玄公司应签订劳动合同26人,已订立劳动合同19人,未签订劳动合同7人,已缴纳社保0人,未缴纳社保26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名单:程丽、束雨丽、沈磊、陶彩珍、肖慈平、朱园、陈艳(1977年)。落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被检查单位盖章处有十玄公司印章,主办协理员、协办协理员处空白。十玄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载明截至2014年8月15日,十玄公司员工共有21人,其中“员工陈艳,岗位营销,学历本科,入职时间2014年8月13日,劳动合同期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签约方式首签,五险一金未缴,出生日期1976年12月16日,备注:合同暂为代签,实签手续需后补;另一名员工陈艳,岗位行政经理,学历大专,入职时间2014年6月16日,劳动合同期空白,签约方式未签,五险一金未缴,出生日期1977年12月16日。”陈艳拟证明十玄公司未与陈艳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艳缴纳社保。4.陈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资表,银行明细载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张鹤逐月向陈艳转账4667元、9677元、13470元、12947元、12756元、12859元、12836元、12747元、12700元、11486元。工资表载明陈艳岗位为行政经理及每月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9300元、全勤奖、餐费、交通费、通讯费、岗位津贴、资格工资、补贴、保密费。陈艳2014年8月、9月工资13470元、12947元,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2859元、12836元、12747元、12700元。陈艳2014年8月、9月加班天数10天、8天,11月至2015年2月加班天数10天、8天、9天、6天。工资表未见有销售岗位“陈艳”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签名。陈艳拟证明十玄公司未足额发放2015年3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4月工资。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加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张鹤是十玄公司股东、财务副总,与法定代表人贾金维是夫妻关系。5.个人参保证明,2014年1月至4月、9月至12月陈艳以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身份缴纳社保,2015年2月至4月十玄公司为陈艳补缴社保,2015年5月十玄公司为陈艳缴纳社保。经质证,十玄公司对工作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陈艳自己辞职,离职清单上只有王丽平签名,公司领导是不同意的,陈艳不符合离职的基本要求。2015年4月份工资在陈艳离职时已经转账支付,但无法提供证据。工作证明上印章是公司的,但是陈艳利用工作便利偷盖的。双方在2014年7月8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用工单位用工信息采集表、十玄公司员工花名册可以证明陈艳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只有负责人事工作才能拿到该三份证据。陈艳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陈艳收到的款项一部分是工资,还有一部分是支付给业务单位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陈艳是负责人事工作的。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艳之前有社保。因为陈艳有社保且不愿意缴纳,所以十玄公司不可能重复为陈艳缴纳社保。一审审理中十玄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单位)十玄公司,乙方(职工)陈艳,文化程度本科,出生年月1976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销售工作。每月16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转账,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相结合,每月基本工资1530元(可逐年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1530元计发基数标准计算。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起,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盖有十玄公司印章及贾金维印章,并有陈艳签名捺印。2.宁夏十玄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十玄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宁夏十玄公司与十玄公司存在中介业务关系。客户每月返佣由十玄公司销售人员陈艳代转我公司账户。截至目前我单位还未收到陈艳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代转佣金。落款时间2016年6月2日,并盖有宁夏十玄公司合同专用章。3.十玄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员工工资表及陈艳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载明陈艳岗位为销售及每月出勤天数,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全勤奖、餐费、绩效考核奖、社保补贴、保密费。陈艳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688元、2550元、2483元、2514元、2535元、2505元、2433元、2535元、800元。十玄公司拟证明陈艳不存在加班,其无需支付加班费。公司只有一个陈艳,另外一个陈艳是陈艳从事人事工作时虚设的名字。经质证,陈艳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注明岗位是销售与其实际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上“陈艳”是其所签,手印不是其的。当时其是代替公司另一个员工陈艳签的合同。从其提供的用工单位用工信息采集表、十玄公司员工花名册可以看出公司有两个陈艳的。对宁夏十玄公司的证明不认可,其一直不知道有宁夏十玄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根据宁夏十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该公司股东包括=十玄公司及十玄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维。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但工资表载明的出勤天数是包括周末加班时间的,十玄公司认为不存在加班,说明其发放的工资中不含加班工资。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陈艳陈述,仲裁开庭是一个仲裁员,一个书记员的,没有程序违法。其在公司是行政经理,做行政工作,包括水电保修、订机票、接待、外联、后勤等工作,人事和缴纳社保不是其工作范围。公司人事前期是束雨丽,后期是王丽平。其从未向公司表示过不需要缴纳社保。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只能开通灵活就业社保。其每月工资15000元,公司平时发工资的85%,每季度发剩余的15%,但实际没有发过。因为除老板外其他员工是营销人员有提成的,而其工资没有业务提成,所以其基本工资高于其他人。如果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上销售岗位的“陈艳”就是陈艳本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陈艳是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实际情况是公司招录员工后一直不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五险一金,员工投诉到吴中区××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多次要求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公司负责人在社保局突击检查时要求陈艳配合公司,为当日不在岗请假的公司另一个陈艳代签合同,以应付检查。陈艳不同意,公司就说如果陈艳不签就不要干了。陈艳无奈代签了合同。劳动部门发现陈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陈艳告知劳动合同不符合其实际情况无法签订。劳动部门说可以协商后补签,但之后一直没有签。十玄公司陈述,仲裁开庭时仲裁员自裁自书程序违法,但其没有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陈艳不愿意缴纳社保,且自己有社保,所以公司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陈艳在公司负责人事和缴纳社保,其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就是陈艳的劳动合同,否则陈艳就不会在上面签名。陈艳在公司是担任行政主管工作的,与贾金维是同一办公室,公章虽然是贾金维保管,但为了方便陈艳工作,陈艳可以随时盖章的。陈艳陈述公司让其代别人签合同其就签了,而不愿意签自己的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十玄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故一审法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艳银行交易明细中每月收入的性质问题。陈艳主张系每月工资,十玄公司主张包括工资和应支付给业务单位的款项。十玄公司提供的宁夏十玄公司的证明载明佣金由“销售人员陈艳代转我公司账户”,而十玄公司陈述陈艳系公司行政人员,且十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艳还从事销售工作或双方约定由陈艳向宁夏十玄公司代转佣金。考虑到十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十玄公司的股东,且该证明在陈艳离职后一年出具,故对十玄公司主张陈艳每月收入中含应支付业务单位款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述收入系十玄公司支付陈艳的工资。关于陈艳与十玄公司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十玄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主张双方之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陈艳认为系代他人签署,并非其本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旨在确立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陈艳认可十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陈艳”系其所签,则应认为当事人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陈艳主张其系代另一名员工“陈艳”代签劳动合同,但陈艳提供工资表反映除本案当事人陈艳,并不存在另一名“陈艳”,而用工信息采集表并无主办协理员、协办协理员签名,无法证明系行政主管部门所采集,员工花名册系复印件,均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所证明内容,且陈艳为他人代签合同却不签自己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陈艳关于十玄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艳入职时间及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艳主张自2014年6月16日入职并提供工作证明、工作移交清单佐证,亦可与工资发放记录相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艳自2014年6月16日入职陈艳。因陈艳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向十玄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十玄公司次日收到。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十玄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与陈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艳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十玄公司应支付陈艳二倍工资差额13250.39元。关于十玄公司是否欠发陈艳工资的问题。十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中关于陈艳出勤天数记载不一致,工资表中“陈艳”工作岗位、实发工资与陈艳实际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不一致,且上述工资表与考勤表均无陈艳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十玄公司就陈艳工资发放、考勤记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陈艳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陈艳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陈艳全勤月份平均工资为12926.5元。陈艳未能举证证明其2015年3月份出勤天数,十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陈艳2015年3月出勤31天,属于十玄公司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核算十玄公司还应支付陈艳2015年3月工资差额1440.5元。根据工作移交清单,陈艳2015年4月份工作16天2小时,经核算,十玄公司应支付陈艳2015年4月工资7001.85元。十玄公司辩称其已支付陈艳2015年4月份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十玄公司未按时为陈艳缴纳社会保险费,陈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十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艳入职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十玄公司应支付陈艳经济补偿金12926.5元。十玄公司辩称陈艳不愿意缴纳社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十玄公司又称陈艳已有社保,公司无法重复缴纳社保,陈艳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十玄公司,2014年9月才以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身份缴纳社保,十玄公司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问题。陈艳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有周六周日84天,均应计发2倍工资作为加班费。鉴于十玄公司陈述陈艳并不存在加班,故陈艳工资收入中并不包含周末加班费。因十玄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陈艳考勤材料,而陈艳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确实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形,故十玄公司应支付陈艳周六周日加班费。鉴于劳动合同书约定加班工资1530元计发,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陈艳在职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12452.41元。关于未办理退工手续补偿金问题,陈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十玄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造成其实际损失,故陈艳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50.39元、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1440.5元、2015年4月份工资7001.85元、经济补偿金12926.5元、在职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12452.41元,共计人民币47071.65元。二、驳回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陈艳负担5元,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陈艳的入职时间及二倍工资差额。陈艳提供的工作证明、工作移交清单可印证其自2014年6月16日入职,十玄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合陈艳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工作移交清单,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十玄公司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了陈艳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而陈艳认为系代他人签署,并非其本人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用工信息采集表、员工花名册等佐证公司有两名“陈艳”的存在,并且本案当事人陈艳在劳动保障监察时被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用工信息采集表并无主办协理员、协办协理员签名,无证据证明系行政主管部门所采集;员工花名册系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书所证明内容,且从陈艳提供的工资表中亦未见有另一名“陈艳”的存在,陈艳为他人代签合同却不签自己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陈艳与十玄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十玄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与陈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艳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十玄公司未按时为陈艳缴纳社会保险费,陈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十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十玄公司上诉称陈艳不愿意缴纳社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十玄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陈艳考勤材料,而陈艳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确实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形,故十玄公司应支付陈艳周六周日加班费。关于陈艳月平均工资,陈艳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每月收入均为工资,而十玄公司主张包括工资和应支付给业务单位的款项,并为此提供了宁夏十玄公司的证明。而宁夏十玄公司的证明载明陈艳系销售人员,与十玄公司主张的陈艳系行政人员相矛盾,且十玄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艳还从事销售工作或双方约定由陈艳向宁夏十玄公司代转佣金。考虑到十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十玄公司的股东,且该证明在陈艳离职后一年出具,故对十玄公司主张陈艳每月收入中含应支付业务单位款项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收入系十玄公司支付陈艳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结算相应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未办理退工手续补偿金问题,陈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十玄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造成其实际损失,故陈艳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陈艳、苏州十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