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76年1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嵩县某某林场、嵩县某某管理局财务审计科科长,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现住嵩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7年2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樊红军、范银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红军、范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某某管理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30万元,用于投资其与尚某等人合伙承包的某某大酒店。2、2015年4月4日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某某管理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本单位公款9.6万元、1.92万元,用于装修其投资的某某大酒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刘某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某某管理局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30万元,用于投资其与尚某等人合伙承包的某某大酒店。2、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某某管理局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本单位公款9.6万元、1.92万元,用于装修其与尚某等人合伙承包的某某大酒店。刘某某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均已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为了单位工作方便,自己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并将单位公款存到这张银行卡里,这些公款主要是某某的门票收入。2011年9月1日,自己将单位财务上的现金30万元转给合伙人尚某,用于投资入股其与尚某等人合伙承包的某某大酒店,该款已于2012年退还单位,具体退还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自己投资入股的某某大酒店需要装修,2015年4月4日、4月29日,自己分两次将单位公款115200元转给合伙人李某,用于酒店装修,该款自己也亦退还单位。2、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自己与刘某某等人合伙在某某投资承包某某大酒店,当时刘某某兑了30万元,因为自己是大股东,所以刘某某把这30万元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刘某某从哪弄这30万元钱,我不知道。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自己与刘某某还有另外7个人在某某合伙投资承包某某大酒店,2015年的时候,酒店需要重新装修,股东们决定由我负责,装修过程中资金不足就以出资比例重新兑钱,当时刘某某两次共兑了1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银行交易为准。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1日,刘某某在建行嵩县支付营业部给尚某转款30万元;2015年4月4日,刘某某在建行嵩县建设路支行给李某转款96000元;2015年4月29日,刘某某给李某转款19200元。5、嵩县某某管理局文件:证实2010年3月21日,刘某某任嵩县某某管理局财务审计科科长。6、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挪用的公款一部分来源于嵩县某某管理局套取的工程款,一部分来源于某某的门票收入。7、嵩县某某管理局证明:证实2011年刘某某挪用的某某门票款,经查2011年某某门票收入都已上帐,无拖欠门票款现象。8、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自首证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嵩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党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线索中,通知证人刘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前,主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日,该院对刘某某立案侦查。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因他案作为证人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经退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红干审 判 员 贺志宏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