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淑芬诉朱玉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朱玉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237号原告:杨淑芬,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朱玉龙,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杨淑芬与被告朱玉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玉龙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12‰给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被告朱玉龙为贾宏星担保向原告杨淑芬借款10000元。经杨淑芬催要后,借款人贾宏星、担保人朱玉龙没有偿还,现原告杨淑芬要求担保人朱玉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朱玉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杨淑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贾宏星借款,朱玉龙担保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宏星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杨淑芬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被告朱玉龙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朱玉龙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借款人贾宏星下落不明,被告担保人朱玉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宏星向杨淑芬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贾宏星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贾宏星下落不明,杨淑芬与朱玉龙对保证方式、保证时间没有约定,朱玉龙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淑芬要求朱玉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龙偿还原告杨淑芬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朱玉龙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贾宏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