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胜杰与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杰,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224行初20号原告刘胜杰,又名魏成龙,男,199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提起诉讼、提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高飞,大队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833J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吴明刚,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胜杰与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杰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高飞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吴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秦建华驾驶的豫M×××××轻型普通货车后,出具编号为4112213000602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该车扣留。当日,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秦建华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秦建华处以1900���罚款。秦建华于当日缴纳1900元罚款,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放行。原告刘胜杰诉称:2017年5月6日,他乘坐杨辉驾驶的豫M×××××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渑池至坡头公路行驶时,因杨辉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出路面侧翻,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查询得知,2017年5月4日,杨辉驾驶该车在渑池县行驶过程中,曾被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经核实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1日,截止查扣时间已长达4年多没有进行车辆审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车辆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而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无故将该车辆放行,其行为违反该规定。基上,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徇私舞弊私放强制报���车辆,导致该车辆在后续使用中发生一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采取扣留豫M×××××号货车的强制措施后放行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刘胜杰不是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故原告刘胜杰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导致原告刘胜杰受伤的事故原因是驾驶人杨辉操作不当,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警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刘胜杰的起诉没有合法理由且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胜杰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胜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渑公交认字[2017]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编号为4112213000602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号牌为豫M×××××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此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扣留豫M×××××轻型普通货车时已经发现该车超过3个检验周期未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其依法应当强制该车报废,但其予以放行,该行为违法。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事实证据:1、询问秦建华的笔录1份;2、秦建华的个人陈述1份;3、民警张润峰所写的查获经过1份;4、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5、编号为4112213000602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6、豫M×××××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7、秦建华的户籍信息1份;8、询问范保均的笔录1份;9、询问范俊丽的笔录1份;10、询问苏智伟的笔录2份;11、渑公���认字[2017]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7年5月4日,秦建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范保均的豫M×××××轻型普通货车,被他单位民警查获并依法扣留,该扣留行为与2017年5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二)程序证据:1、渑公(交管)行受字[2017]第4112213000060217号受案登记表1份;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3、渑公交决字[2017]第411221-29001186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票据号码为0166697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人票据复印件1份;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秦建华因涉嫌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他单位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秦建华告知其违法行为,并于当日作出罚款19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建华于当日缴纳该罚款后,扣留的豫M×××××轻型普通货车即予以放行。(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等法律法规摘要,以此证明,他单位对秦建华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胜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提出质疑,对豫M×××××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出质疑,认为该查询日期是2017年5月19日,不能证明之前的行为,且该查询单是复印件,没有注明证据来源。原告刘胜杰对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大队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质疑,但对程序方面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除对秦建华个人违法行为处罚外,还应对违法车辆进行处理。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4日10时30分,秦建华驾驶豫M×××××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渑池县黄花路口北100米处,被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4112213000602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该车扣留。当日,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秦建华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秦建华处以1900元罚款。秦建华于当日缴纳1900元罚款,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放行。2017年5月6日16时许,杨辉驾驶豫M×××××轻型普通货车沿渑池至坡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观吊路口北一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杨辉死亡,原告刘胜杰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渑公交认字[2017]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胜杰等无责任。2017年8月24日,原告刘胜杰以豫M×××××轻型普通货车超过三个检验周期未检验,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4日扣留后未采取强制报废措施,其行为违法为由,根据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豫M×××××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范保均,车辆购置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豫M×××××轻型普通货车在2012年10月检验后至2017年5月4日被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之日,已经超过4个检验周期未检验,根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项的“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规定,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作为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的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扣留该车后依法应将该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但其仅对驾驶人秦建华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车辆进行相应处理,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放行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刘胜杰因该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和该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刘胜杰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4日对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后予以放行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