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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子玉与张小伟、张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玉,张小伟,张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569号原告:张子玉,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小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学义,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子玉与被告张小伟、张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张学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伟、张学文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2175.00元及违约利息34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中旬,被告到我家门店提出购买化肥、农药,因资金紧张先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于6月份结清,原告表示同意。3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8350.00元化肥,于当天支付3万元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化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张小伟、张学义验货后签收。2015年4月10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785.00元化肥和农药,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但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7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伟、张学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1份、出库单6张、收条1份,另提交了欠条、实物出库凭证、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价值共计67135.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00元,下剩32135.00元未付,另被告张学义也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化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小伟从原告处购得价值67135.00元化肥、农药,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部分未支付。2016年6月7日,张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子玉2015年度化肥款叁万柒仟壹佰叁拾伍元整(化肥款总额陆万柒仟壹佰叁拾伍元,扣除已付定金叁万元整下欠叁万柒仟壹佰叁拾伍元整)欠款人:张小伟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小伟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子玉与被告张小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应化肥、农药,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学义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张学义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学义使用该化肥及农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确定为32135.00元,被告张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项,本院对上述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3482.00元,因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6月8日,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1991.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伟支付3213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超出199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子玉货款32135.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199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0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