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5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妃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5民初234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东,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睿,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妃,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东、被告丁某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330元及利息,(以93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脑血管瘤于2017年7月19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住院时资金紧张,原告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2017年7月21日出院至今,仅还670元。原告并非支付其医疗费的责任主体,被告获取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应返还原告垫付款933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丁某妃辩称,2017年7月15日下午,被告因原告父亲王某周打伤而入住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2017年7月19日,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自愿垫付10,000元押金,由于被告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由其母亲支付,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垫付款是受其父亲委托安排的。被告的脑瘤出血是外力引起,医院花费应由其父亲王某周支付,因此,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下午,被告和原告父亲打麻将时产生矛盾,引发打架,被告因受伤,当天到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颅内血肿(?);出院诊断:胼胝体内病变、海绵状血管瘤并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费用由原告母亲支付。出院后,为了进一步确诊病情,2017年7月19日,原告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了了解被告的病情,当天也随被告一起前往,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为被告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入院诊断:脑海海绵状血管瘤并出血;出院诊断:脑海血瘤(海绵状血管瘤)。被告住院期间行伽马刀治疗,住院医疗费17698.99元,农合补偿8376.77元,个人支付9322.22元,退还押金677.78元。退还的押金款,被告返还给原告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刷卡单存根、银行流水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同济文昌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三张)、影像诊断报告予以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真是、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933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周产生的侵权纠纷,责任主体并非原告,即使原告愿意承担其父亲的责任,但由于被告未向王某周主张权利,双方的责任分担尚未确认,因此,被告取得原告的933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但该款属于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取得该款属于善意,且被告未从该款中获取其他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9330元给原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平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淑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