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闵荣贵与钱天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荣贵,钱天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6390号原告:闵荣贵,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天法,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闵荣贵与被告钱天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锋,被告钱天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天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2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天法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1年8月3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9月15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钱天法分别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10万元。现被告钱天法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1627950元借款利息未能支付,以致纠纷成诉。被告钱天法答辩称: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上述借款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0年9月15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0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1月16日,被告钱天法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钱天法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明: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3日起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共产生借款利息501000元。以以借款本金19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根据被告钱天法归还借款本金日期进行分段核算)共产生借款利息11269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天法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天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天法应归还原告闵荣贵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27950元,合计302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4元,减半收取15512元,由被告钱天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