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丹东市多贺餐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丹东市多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2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王兴,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彬,系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广胜,系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丹东市多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刘莹,经理。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丹元)食药监食行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1、没收(元)食药监食查扣(2016)708号扣押物品清单中所列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在处罚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丹元)食药监罚催(2017)0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作出的(丹元)食药监食行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100000元,逾期加收罚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宏伟审 判 员 佟 玲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