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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靳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靳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304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1,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4楼。负责人陈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靳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被告靳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1驾驶苏C×××××号东风小康型汽车沿衡瓦房村回家途中,途径蒋场庄东头时,前方被告1驾驶的苏C×××××号速腾轿车在路中间S型行驶,孙某1驾驶的车辆超过被告1的车辆时,被告的车辆突然转向孙某1的车辆,双方险些发生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1殴打孙某1,后被他人劝开。孙某1驾驶车辆离开后,不料被告又驾车追来,将孙某1的车辆撞入沟中,后被告靳某某逃逸,且系酒后驾驶。被告靳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且车辆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30日,对于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索赔金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靳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速腾轿车,沿邳州市车夫山镇红光村衡瓦房庄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场村路段时,同方向在后的孙某1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试图超车,被告靳某某驾车阻挡超车,二人发生争执,被告靳某某殴打孙某1,后被同行人员劝离。被告靳某某认为孙某1说话“蛮横”,遂驾驶轿车沿路向西追逐孙某1,在追至前官相村路段时,在无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某1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车内乘员原告孙某从副驾座位坠落被车辆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某驾车逃逸。苏C×××××号速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于2015年10月25日入住贾汪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两肺多发挫裂伤及撕裂伤,两侧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纵膈积气,胸部软组织挫伤。肝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双眼挫伤。2015年11月5日出院,花费18848.1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注意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5日,原告入住徐州市复兴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远达性神经视网膜病变,肋骨骨折包扎固定,术后挤压综合征。2015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12916.59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定期复诊,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远达性神经视网膜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三级,自伤后其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花药费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1764.69,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200,残疾赔偿金281696元,合计324300.69元。鉴于受损车辆系原告父亲孙某1所有,对于受损车辆损失,原告父亲孙某1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孙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等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尹苏杰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