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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戴绍朋与戴昌林、陈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绍朋,戴昌林,陈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629号原告:戴绍朋,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荣、程德芳,重庆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昌林,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丽,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戴绍朋与被告戴昌林、陈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戴绍朋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昌林、陈丽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446660.2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1446660.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绍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昌林、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丽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门支行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被告陈丽与被告戴昌林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戴昌林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内向银行办理的最高限额14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被告陈丽均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限额指相关贷款的本金最高限额,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2016年6月23日,被告戴昌林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门支行签订853112016001557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门支行同意向戴昌林发放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门支行签订85313201600028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戴绍朋同意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门支行向被告戴昌林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门支行向被告戴昌林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95‰。借款之后,被告戴昌林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6660.29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昌林、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戴绍朋代偿款1446660.2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82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8460元,由被告戴昌林、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