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021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岚,该公司白塔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敬,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农商行)与被告陈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533.63元及利息11,605.18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白塔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业务部)申请办理借款80,000元,期限3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今一直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敬以开店为由在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业务部处借款8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在同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业务部向被告陈敬提供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11.0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业务部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敬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偿还了2015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敬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同时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法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的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业务部也变更为白塔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故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下欠利息(其中2017年5月2日前的利息为11,605.1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结欠的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应从起诉的借款本金中予以减扣,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变更为44,53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33.63元;二、被告陈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5月2日为11,605.18元,2017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陈敬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曦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雨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