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鲁1322刑初372号黄道钱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道钱,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银、胡建伟、被告人黄道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道钱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镇金辉饭店门前,与刘奇生停在道路东侧的鲁Q9H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黄道钱受伤。黄道钱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黄道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道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奇生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29.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道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道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郯城县司法局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