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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妃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妃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主动向雷州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建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的某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妃建因毒瘾发作而生盗窃之念,便搭车来到湛江市奋勇农场伺机作案。期间,陈妃建发现在农场市场“木余”发廊门口停放着一辆两轮电动摩托车,其观察四周无人后,便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雷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认定,被盗车辆时值1796元。2017年3月17日晚上7时许,陈妃建又因毒瘾发作而生盗窃之念,便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雷州市唐某伺机作案。期间,陈妃建与陈某2发现在唐某市场跃进路的“牙科”门口停放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俩人便商量分工合作,由陈某2把风,陈妃建过去将该辆摩托车启动,之后俩人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经雷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认定,被盗车辆时值2780元。针对上诉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妃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妃建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妃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妃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妃建单独或与他人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某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妃建因吸食毒品上瘾,但由于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毒品,于是便搭车窜到湛江市奋勇农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被告人陈妃建途经“木余发廊”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蔡某停放的一辆银色雅马哈牌迪奥64V型电动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陈妃建趁没人注意之机,盗走该车并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银色雅马哈牌迪奥64V型电动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796元。2、2017年3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妃建又因吸食毒品上瘾,但由于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毒品,遂伙同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共同乘坐一辆摩托车窜到雷州市唐某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其俩途经市场的“好点服装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颜某1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陈妃建及同案人陈某2趁没人注意之机,盗走该车并逃离现场。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银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被盗时值款人民币278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的银色雅马哈牌迪奥64V型电动两轮摩托车1辆和涉案的银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并于2017年5月27日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和被害人颜某1。又查明,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妃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后,于2017年5月2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还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陈妃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的银色雅马哈牌迪奥64V型电动两轮摩托车1辆、银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三包及购车发票、电动车检验合格证、本院(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蔡某、颜某1的陈述;4、证人吴某、陈某1的陈述;5、被告人陈妃建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相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陈妃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两辆,值款共计人民币4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妃建伙同同案人陈某2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妃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期间,自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妃建曾因分别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妃建是为了吸毒而盗窃,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妃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生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