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长科与舟山市东核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科,舟山市东核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851号原告:王长科,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孙荦寅,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东核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清浜三村。法定代表人:陈央。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永国,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王长科为与被告舟山东核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被告东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核公司归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长科系东核公司股东,东核公司因投资需要自2012年以来一直向王长科借款,截止2017年4月5日,东核公司确认共欠王长科借款59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47万元、12万元的借条各1份。2017年4月24日,东核公司又向王长科借款3万元,东核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合计62万元,经王长科催讨,东核公司一直未还。为此,王长科诉于本院。东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应扣除下列款项:一、东核公司已代为清偿王长科所欠魏海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万元;三、银行转贷时给予他人的费用5万元;四、东核公司与王长科结账时另外给予王长科的费用1.3万元。上述合计共应扣除14.3万元,故东核公司实际所欠金额应为47.7万元。东核公司对于上述抗辩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王长科对于东核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其中7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并确认实际欠款金额尚余55万元,而对于东核公司提出的其他扣款意见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东核公司分别出具收条、借条各1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长课(应为科—注)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有王长课(应为科—注)借给公司作生产建设资金”、“今借王长课(应为科—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2017年4月24日,东核公司又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收王长科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现金)”。后经王长科多次催讨,东核公司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长科与东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王长科提供的收条、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凭,且东核公司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东核公司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问题,王长科自认其中7万元已由东核公司代为清偿其个人借款并确认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东核公司提出的其他应扣款项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王长科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王长科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于王长科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长科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东核公司负担565元,王长科负担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