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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卫良与王生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良,王生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55号原告(反诉被告):汪卫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生威,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卫良(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生威(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良(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王生威(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鄂HXXX**号货车在被告修理厂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82825.06元。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鄂HXXX**号货车的营运损失(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2日),100天×1500元/日=15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己垫付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8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的鄂HXXX**号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中,发现左前轮出现异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原告将车开往被告修理厂时,因被告正在维修他人车辆,原告只好将车停放在离被告修理厂不远处的草坪上,12时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车开进被告修理厂维修(原告按被告要求指示停放),同时原告对被告说车修好后晚上要拖货,原告在17时打电话被告,被告说车没有修好;20时14分许,案外人黄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湘FXXX**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黄金、李关荣、黄伯沿X031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塘镇马鞍村西头组地段时,与停靠在路边修理店修车的鄂HXXX**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勇、黄伯受伤,黄金、李关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年)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黄金、李关荣、黄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临湘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2016)湘0682民初1401、1402、1403、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82825.06元。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原告车辆从2015年l2月11日扣留至2016年3月22日,同时收取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87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暂时取得了管理、监督、支配车辆管理人的地位,同时取得了该车辆的支配权,应妥善保管车辆。原告在被告修理厂维护期间,车辆已经停止运行,并且脱离其控制和支配,被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原告在2015年12月11日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生威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与答辩人2015年12月11日没有成立修理合同。2015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虽然开车到了答辩人修理店。当时答辩人正在忙,对原告说,你的车太长停不下,停到修理店的旁边草坪上去。后来答辩人中午回家吃饭去了,并没有打电话给原告。等到答辩人来修理店时,原告已将车开到修车店门面外,并安排其自己的外甥(朱亮)将车拆开了,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更没有与答辩人谈价。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2015年12月11日没有成立修理合同。二、即使原告是在答辩人处修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其损失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原告因与本案以外的他人(黄勇)发生了交通事故。临湘交警大队作出了(2015)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人(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他人(黄勇)车辆乘人不负事故责任。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答辩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碰的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相对方82825.06元,是交通事故过错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与他人经过了诉讼程序,系法院判决原告应当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且判决书有无生效及执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答辩人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用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不是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用可能客观发生,但没有提供发票。2.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及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用,即使有可能发生,应当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相对过错方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要求相对过错方赔偿才是合法途径。其车辆营运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所有停运时间就要求赔偿的话,那么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停几年时间,找答辩人或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营运损失,是不公平的;其施救拖车费是原告本身过错引起的应当自承法律责任,其停车费用及车辆营运损失可以自己提供担保或交押金,将车提出来就可避免或减少这些损失。3.原告如果通过其交通事故案反诉后,再有不足部分的相关损失,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是法理上的一种方向,至于答辩人是否赔偿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评价。4.原告的车辆如果是交通事故相对方或答辩人损坏所致,在正常修理时间的停运损失才可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停车时间达三个多月,并非系正常损坏修理的停运损失,其停运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错误的,应当是追偿权案由。即使原告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修理的事实成立,原告也不应以修理合同纠纷起诉。因为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并非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修理标的物出现问题,导致车辆停运或扩大了修理费用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修理合同责任而引起的损失,实际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他人损失后,再对其他责任人实行追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告以修理合同起诉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六、答辩人支付了现金3万元。2015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长塘镇政府多次找答辩人先垫付受害者补偿款3万元。因此,长塘镇政府收取了答辩人3万元现金,并注明:“待12.11事故法院判决结案后,根据责任大小多退少补”。法院交通事故判决后,答辩人没有责任,但政府至今没有退还现金给答辩人。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生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修理费用16045元。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认为2015年12月11日,其车辆停在反诉人修理店操坪有修理车辆的事实存在。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多方的经济损失。现被反诉人以合同纠纷向反诉人追偿经济损失,因此,反诉人以被反诉人拖欠修理费用为由提起反诉。被反诉人从2014年起至2015年间相继在反诉人修车处修理车辆多次,共计拖欠修理费用计16045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修理费用。反诉被告汪卫良反诉辩称,1.被反诉人欠反诉人修理费属实,但金额需要提供被反诉人雇请司机签名确认的金额,来予以确定被反诉人欠反诉人的汽车维修费用;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从2014年至2015年12月18日已形成维修服务合同关系;3.被反诉人的外甥朱亮系反诉人王生威汽车修理厂的员工,2015年12月11日朱亮对被反诉人汪卫良的车辆进行维修,是受反诉人的指示且朱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401、1402、1403、140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6临湘市交警大队放车通知单,来源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价格认定书,来源真实、合法,但该项损失是交警部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否过当,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一个月的停运损失。本诉被告提供的“收条”,该组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临湘市长塘镇政府垫付的3万元的事故协调赔偿费用,其内容真实,但该费用并未作抵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各方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清单,证明被反诉人汪卫良尚欠反诉人维修费1604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可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的鄂HXXX**号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中,发现左前轮出现异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原告将车开至被告修理店时,因被告正在维修他人车辆,原告只好将车停放在离被告修理厂不远处的草坪上。12时许,原告见修理店有一台车已修好,正好有一档口,原告便将车辆开进去等待修理,并电话告之被告要尽快修理晚上还要拉货。被告便叫其徒弟先行过去,至下午17时许该等待维修车辆还只拔掉左前轮,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说车子还没有修理好。由于该车身较长,其尾部占用部分道路路面,20时14分许,案外人黄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湘FXXX**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黄金、李关荣、黄伯沿X031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塘镇马鞍村西头组地段时,与停靠在路边修理店修车的鄂HXXX**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勇、黄伯受伤,黄金、李关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年)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黄金、李关荣、黄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及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勇、本案原告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2016)湘0682民初1401、1402、1403、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各受害人共计82825.06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原告车辆从2015年l2月11日扣留至2016年3月22日,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17年7月28日,经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停运损失为117600元。另查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及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先行筹集资金进行预赔,由本市长塘镇人民政府出资7万元、被告王生威出资3万元、原告汪卫良出资5万元、交警大队出资10万元、其中5万元由原告汪卫良向交警部门出具借条作借支,共计25万元赔偿受害人各方。法院判决后,在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了长塘镇人民政府、临湘市交警大队款项,原告汪卫良借支5万元已返还1.1万元,尚欠3.9万元未偿还交警部门。从2014年起至2015年间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修理车辆共计欠修理费用16045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但主要是维修服务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为了妥善解决本起事故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所属车辆交由被告进行维修,并且被告已实施维修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口头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将其车辆送去维修时,为了抢修理档口,没有考虑自身车辆的长度,占用部分道路路面,停车不当,与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停车不当行为,未及时制止且在维修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移位,即不制止因其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将车开到修车店门面外时,被告并不知情,并安排其自己的外甥(朱亮)将车拆开了。朱亮虽然是原告外甥,但更是被告修理店员工,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暂时取代了原告控制及车辆管理人的地位,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扣留原告车辆停运103天,造成原告间接损失117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1.根据本地车辆实际营运情况,该车辆每年大约收入也就是十多万元左右,其间接损失评估不符合实际情况。2.其该项损失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黄勇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该事故的时间分析,2015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2日及15日各方筹集资金近25万元,至2016年1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止,根据原告车辆投保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扣押车辆应该予以放行,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否过当,不是本案所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30日(即117600元÷103天×30天=34252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方黄勇负主要责任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塘镇人民政府收取了被告3万元现金。从出具的收条显示:“待12.11事故法院判决结案后,根据责任大小多退少补”。经本院调查了解,本案被告王生威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长塘镇人民政府要求王生威先行垫付3万元是出于王生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原告只承担82825.06元,而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了5万元现金,返还了交警部门1.1万元,另欠交警部门3.9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原告应当赔偿的款项。故被告所支付的3万元并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折抵本案原告损失,被告可向有关部门行使权利,本案无法一并予以处理。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8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本诉原告支付累计修理费16045元,其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生威应当赔偿原告汪卫良赔偿各受害人赔偿款82825.06元、停运损失34252元,合计117077.06元。按责任比分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3661元(117076.06元×80%),原告自行承担23417.06元。原告所欠修理费16045元抵扣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7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生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卫良各项损失人民币7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3元,反诉费100元,合计5023元。由被告王生威承担3000元,原告汪卫良承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海燕审 判 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