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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055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1(曾用名郑昌文),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隔壁邻居,双方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痴迷赌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虽经原告及被告家属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思悔改,还越赌越大,直至输光家里的全部积蓄,双方因被告赌博一事时常发生争吵。2017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郑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被告郑某1系同村人,双方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现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幼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相信其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