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先文与杨克定、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文,杨克定,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75号原告:吴先文,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定,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被告:杨忠,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先文与被告杨克定、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被告杨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克定、杨忠共同偿还吴先文借款本金136500元;2.杨克定、杨忠共同支付吴先文利息149020元(按年息24%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计至本息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杨克定、杨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元月22日,杨克定向吴先文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四。2010年2月12日,杨克定向吴先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六。2010年3月10日,杨克定向吴先文借款20000���,约定月息百分之四。2010年4月28日,杨克定又向吴先文借款265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四。但杨克定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就该借款偿还事宜,杨克定之子杨忠和吴先文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忠负责清偿该债务,杨忠委托杨忠的债务人吴雪龙向吴先文代偿70000元,余款由杨忠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2015年9月17日,杨忠出具书面手续,委托吴雪龙代杨忠支付70000元给吴先文。但吴雪龙仅于2016年春节前向吴先文实际支付50000元,杨忠本人仅于2016年4月向吴先文实际还款20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吴先文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忠辩称,杨克定是其父亲,杨克定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吴先文与杨克定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杨克定答应吴先文去承接一个项目,所以吴先文答应借款给杨克定,但后来项目没有搞成,后吴先文就将借给其父亲的钱要回去了。当时事情发生时其不知道,后来过了2-3年吴先文打电话给其要钱,其说在经济允许情况下其可以代还,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协议,吴先文同意其偿还本金,不收取利息了。在其承接的一机机电的工程项目中甲方与吴先文协商由业主代付70000元给吴先文,当时吴先文已经出具了手续,后续又支付给了吴先文20000元,故总计已经偿还了90000元给吴先文。杨克定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杨克定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吴先文60000元,约定月息4%。2010年2月12日,杨克定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吴先文30000元,约定月息6%。2010年3月10日,杨克定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吴先文20000元,约定月息4%。2010年4月28日,杨克定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吴先文26500元,约定月息4%。2015年9月15日,杨忠与吴先文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杨克定借吴先文款项一事,经其子杨忠(甲方)于吴先文(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代还:1.从甲方承接的一机机电工程工程款中由吴雪龙代为支付柒万元(含2014年底已支付的壹万元),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伍万元。2.余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所借款项以借条为准)。上述款项如未付清,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4日吴雪龙向吴先文转款50000元,2016年4月杨忠支付吴先文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克定向吴先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吴先文主张借款136500元,杨克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吴先文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忠与吴先文签订协议书承诺代杨克定偿还债务,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吴先文主张杨忠承诺代杨克定偿还债务系债务加入,应当与杨克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杨忠承诺代杨克定偿还债务,系自愿加入到吴先文与杨克定的债务关系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未付清上述款款项,一切后果由杨忠负责”,可���推断出杨忠与吴先文已达成合意将杨克定的义务全部转移给杨忠,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先文与杨忠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先文系债权人、杨忠系债务人,吴先文有权要求杨忠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杨忠辩称吴先文同意放弃利息,故其已支付部分应为偿还本金,吴先文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先文同意放弃利息,且在本案中吴先文明确主张利息,故对杨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杨忠主张其已实际偿还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吴先文的陈述,本院认定杨忠实际支付吴先文利息8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6年10月28日,杨忠仍应偿还吴先文借款本金136500元、借款利息142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先文借款本金136500元并支付利息1421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以136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原告吴先文负担82元,被告杨忠负担5500元。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吴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葛 茂 鑫人民陪审员 王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劭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