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佘帮雄诉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帮雄,成渝钒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573号原告:佘帮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放街。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公司员工。原告佘帮雄诉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渝钒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帮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及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帮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292645.5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3.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月×4000元/月=48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月×1300元/月=312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成品工。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观察连铸机出水口时,不慎被溅出的钢花烫伤右眼。当日原告被送入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烫伤、眼内异物。后因伤势严重住院一月后转重庆西南医院治疗17天。经内江市人社局内人社公决【2013】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一直在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至鉴定前一��。2017年初,原告到社保局查询发现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经多次要求被告补交但被告拒不补交并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享受以上待遇。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仍未立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成渝钒钛公司辩称:原告系2007年5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在工作中烫伤右眼,2013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被鉴定为八级残。原告住院治疗47天,出院休养3个月后,被告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10月才参加鉴定。原告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增加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只能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为每月3297元;由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正常工资39564元(平均每月3297元),故不应再支付该费用。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支付原告工资54986.6元(共25个月,平均每月2199.5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支付金额由工伤基金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可以协助佘帮雄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才能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无异议,但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期间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就业补助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计算期间无异议;鉴定检查费不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往��认定,中途的不认可,门诊医疗费99.8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烫伤右眼。当日原告被送入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烫伤、眼内异物。后因伤势严重住院一月后转重庆西南医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7天;原告住院治疗费被告已支付。经内江市人社局内人社公决【2013】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按正常工资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共计39564元(平均每月3297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986.6元(平均每月2199.5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7580元。2017年3月起,原告被划入去产能人员。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主张双方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书等材料。2017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292645.5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月×4000元/月=48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因不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月×1300元/月=312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234元÷12月×26月=98007元,门诊治疗费变更为99.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及延长具体期间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2006年11月及2016年一个月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99.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护理费计算天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期间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系工伤职工,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当庭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本院不再赘判。二、��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问题。对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务工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05年11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则原告主张的开始工作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此,被告认可原告自2007年5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当庭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三、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原告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只能计算12个月。由于被告自原告2013年9月28日受伤起一直按原告正常工资支付了原告至2014年9月的工资,即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一直享受了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7天×30元/天=14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计算为47天×100元/天=4700元。4、原告为工伤八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月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应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437.97元/月。故原告该项待遇计算为3437.97元/月×11月=37817.67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5234元/年÷12月×8月=301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5234元/年÷12月×18月=67851元。6、鉴定检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金额,本院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进行审核,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确定为2000元为宜。8、门诊费9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工伤职工,有权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计算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自2007年5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则其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共计9年又10个月,即计算10个月;计算标准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工伤未参加工作,而原告于2017年3月起就被划入去产能人员,故原告经济补偿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尚为公平合理,即45234元/年÷12月×10月=37695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则原告主张的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4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因征收该保险系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费机构限令被告按时足额缴纳。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六、原告主张被告��偿因不能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缴该项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两个月工资8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其两个月的工资系2006年11月工资及2016年一个月工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5月28日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某月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偿金等各项款项共计18172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佘帮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1729.47元;二、驳回原告佘帮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