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旭、张国珍、侯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旭,张国珍,侯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913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珍,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翠翠,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旭、张国珍、侯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旭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国珍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侯翠翠与陈旭是夫妻关系,并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现被告陈旭欠本金58112.6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后,提供了被告陈旭、张国珍、侯翠翠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三被告均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姚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