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东云数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东云数控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号留学生人员创业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程明,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伟,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东云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东云数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属于非法取得。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主张自己为善意取得。双方应为自身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一,被上诉人在贴现票据时,其实际前手并未记载于票据,背书并不连续,被上诉人没有对持票人身份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二,被上诉人在贴现时,未对持票人身份进程查验,未审查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手续。第三,被上诉人在贴现时,已对持票人产生了一定怀疑,但为了高息仍然进行贴现,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恶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3.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无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本案不应适用无因性理论,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1.我国票据法并未采用绝对无因性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均对票据无因性作出了保留。票据持有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只要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不问原因,但本案是票据权利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关于票据确权的纠纷,应当对各自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票据合法权利人,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会议中的阐述内容,也应结合法理与商业票据贴现规则,对被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据进行审查判定。威海东云数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票据。票据的民间贴现,是一种普遍社会现象,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而且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所称的票据被盗,被上诉人并无知晓。相反,上诉人所称的被盗,仅有上诉人的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定论,不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即使被盗,上诉人也应为自己保管不善导致丢失的行为负责。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问题。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无瑕疵。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非法取得票据,应视为票据背书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005225438749号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票据或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该票款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绍兴宽容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2000522543874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绍兴县钱清支行,收款人为绍兴施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后绍兴施锋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浙江兴发印染有限公司,后该票据连续记载的被背书人分别为浙江兴发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一目了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茂林染料有限公司、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和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海联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威公司、被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案涉票据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向该院申报了权利,该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603民催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票据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同时票据又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其中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使原因行为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行为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的原因,只需要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票据有无瑕疵。结合本案,本案讼争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非法取得本案讼争票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票据上的背书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即使原告遗失了本案讼争票据,也是由于原告管理失当造成,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我国的票据法并未完全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条件。因此,对于通过背书的方式“私人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由于其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当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且背书连续,故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具有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自身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前述违法情形,且表明被上诉人在“贴现”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对票据来源予以了必要注意。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济南裕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欣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怡唯?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