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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超华与马希良、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华,马希良,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415号原告:王超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希良,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785712701M。负责人:连志军,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邯郸市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7008459604。法定代表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华与被告马希良、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被告马希良、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938424.64元,审理中,因护理费标准提高,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7397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马希良驾驶被告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砀山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371K+970M路段时未按规范安全行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另原告生育一女现大学就读,父母年迈。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6]第16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D×××××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希良辩称:其系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马希良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核实被保险人合法证件以及被保险人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真实情况下,在保险分项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根据护理实际情况我司同意先行赔付五年护理费,五年后原告如果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我司另行赔偿;3、原告鉴定程序违法,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且未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我司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11日17时58分,马希良驾驶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371K+97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行人王超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希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华无责任。王超华受伤后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8660.4元(47125.4元+1535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22171.14元,出院医嘱:继续外院康复治疗;2017年1月3日再次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84115.5元,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以上,原告共住院187天,共支付医疗费254947.04元。原告在徐州住院期间,请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工护理29天,支付护理费76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另查明,马希良系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超华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等,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王超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书面申请本院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在对外委托鉴定期间,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决定撤销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故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因王超华现是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需他人护理客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护理费,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王超华要求给付定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先行赔付原告五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之女王婷婷现已成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女儿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势严重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与陪护人员一起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视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54947.04元;护理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44353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87天,其中护工护理29天,护理费7640元。定残日之前住院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697.87元(7640元+44353元∕年÷365天×91天),定残后护理费为887060元(44353元∕年×20年),护理费合计为905757.8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参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0304.45元(29156元∕年÷365天×129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610元(30元/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30元/天×187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王超华有父亲XX贤、母亲付桂荣共二人需扶养,其中XX贤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付桂荣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结合XX贤、XX贤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具体数额为78424元(19606元/年×6年÷4+19606元/年×10年÷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超华一级伤残,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912973.36元。因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王超华117万元。因马希良系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42973.36元,由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需再赔偿原告622973.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超华损失1170000元;二、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王超华损失622973.36元;三、驳回王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王超华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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