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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彪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彪,男,1963年9月8日出生。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邓彪分别在其住处衡阳市雁峰区小马嘶塘18号505户、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山庄附近,先后8次,贩卖海洛因0.41克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刘某某、万某某;还在其住处,先后6次,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邓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彪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某来到被告人邓彪的住处衡阳市雁峰区小马嘶塘18号505户,向邓彪求购30元毒品,邓彪贩卖重约0.04克海洛因给曾某某,曾某某赊欠邓彪30元。同年5月中旬至同月22日,邓彪还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先后2次,共贩卖给曾某某海洛因约0.08克,曾某某赊欠邓彪60元。 同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山庄附近向邓彪求购毒品,邓彪贩卖重约0.07克海洛因给刘某某,得款50元。同月21日、22日,邓彪还在其住处,先后2次,共贩卖重约0.14克海洛因给刘某某,得款100元。 同月21日,吸毒人员万某某来到邓彪的住处,向邓彪求购毒品,邓彪贩卖重约0.04克海洛因给万某某,得款30元。次日,邓彪还在其住处,采取同样的方式,贩卖重约0.04克海洛因给万某某,得款3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7年5月中旬至5月22日,邓彪贩卖毒品给曾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后,还先后6次,分别容留三人在其住处,吸食了贩卖的毒品。 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邓彪住处,将邓彪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10包。经称量、检验,白色粉末净重1.46克,系海洛因(公安机关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明邓彪贩卖毒品给他们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容留他们吸毒的时间、次数等经过情况;2、搜查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7]5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曾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均吸食了毒品;4、证人易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抓获邓彪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邓彪曾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邓彪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向多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吸毒,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彪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缴获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邓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邓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缴获的毒品尚未贩卖出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校对人:郭 丹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二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