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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7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581号原告:李杰,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层部分。经营者:朱丹,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皞,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李杰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向李杰退还消费价款30元并赔偿1,000元;2.请求判令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向李杰赔偿医疗费360元、误工费400元;3.请求判令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向李杰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下午,李杰到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经营的吉祥馄饨店中就餐。在李杰咀嚼馄饨过程中发现有味道奇怪的东西,吐出后才发现是一个2㎝左右、类似软橡胶鞋垫的异物,此时李杰已将该异物咬下一部分且吞咽。李杰当即要求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工作人员开具发票及用餐证明,并陪同李杰到医院检查。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工作人员一开始假意表示同意,收走了餐具并将李杰吐出的异物进行了销毁。嗣后,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便百般抵赖,拒绝陪同李杰到医��检查,拒绝李杰的任何合理要求,拒绝开具发票。李杰向公安机关、食药监局、税务局等多家行政部门进行了反映,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拒绝了食药监局的调解意见。李杰只得自行垫付费用到医院作了检查,并于2017年7月17日才从国税局取得30元的消费发票。李杰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其提供的食品中存在不明异物,不顾顾客的生命安全,并为逃避责任恶意销毁食品中的异物,情节极其恶劣,给李杰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隐患和危害。现李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辩称,李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提供的食物中存在异物。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依法经营,所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李杰提出的退还消费价款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李杰提出的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另外,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在向李杰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向其赔礼道歉。综上,李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李杰前往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所经营的吉祥馄饨店进餐,消费金额为28元。李杰在就餐过程中,从其所购买并已食用的食品中发现异物,为此,李杰报警并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嗣后,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马监督所就此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无果。2017年7月11日,李杰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29.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向本庭提交了由武汉世好吉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的《出厂检验报告单》,该《出厂检验报告单》上载明内容显示当日生产的产品全部为合格。本院认为,李杰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就餐过程中发现了异物,但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李杰所购买的食品质量合格,而李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不符质量标准,故李杰现要求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就餐时发现的异物对其造成了实际危害,故对于李杰要求武汉市江岸区小芳小吃店向其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元,由原告李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