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陈彬、汤银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陈彬,汤银兰,陈晨,吴建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银兰,女,194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男,200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秋,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彬、被上诉人汤银兰、被上诉人陈晨、被上诉人吴建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减少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金144,029元;二审上诉费由吴建秋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陈永超系上海市农村户籍,一审举证阶段,没有其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书面证据,陈彬、汤银兰、陈晨提供的居住情况证明,证明主体为死者之姐的邻居及熟人,与陈彬、汤银兰、陈晨有明显���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有欠理法。陈彬、汤银兰、陈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建秋未予答辩。陈彬、汤银兰、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10,000元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吴建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彬、汤银兰、陈晨死亡赔偿金55,976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陈彬、汤银兰、陈晨死亡赔偿金1,097,864元中的30%中的90%计296,423元;三、吴建秋应赔偿陈彬、汤银兰、陈晨死亡赔偿金1,097,864元中的30%中的10%计32,936元及代理费8,000元计40,936元,与吴建秋已付的20,000元相抵,吴建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陈彬、汤银兰、陈晨20,9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上诉称死者陈永超系上海市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但一审审理中,陈彬、汤银兰、陈晨已经提供陈永超生前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能够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工作,另有两名邻居及陈永超之姐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永超不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