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071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洪元、冯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洪元,冯月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071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萼,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敏,该行员工。被告:柴洪元,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冯月新,女,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洪元、冯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洪元、冯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洪元、冯月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90.4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利息为2081.66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柴洪元、冯月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柴洪元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柴洪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采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2.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柴洪元发放借款100000元,但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柴洪元多次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被告柴洪元借款系与冯月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柴洪元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柴洪元、冯月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贷款余额表一份;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被告柴洪元、冯月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柴洪元、冯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柴洪元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柴洪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35‰,如逾期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柴洪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柴洪元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30日,执行月利率12.35‰。因被告柴洪元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090.4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2081.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柴洪元与冯月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洪元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柴洪元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柴洪元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且柴洪元在与冯月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所借贷款用于家庭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柴洪元、冯月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090.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洪元、冯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90.4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8日利息为2081.66元;之后的利息以61090.4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柴洪元、冯月新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