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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福军与朱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福军,朱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军,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瑜,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霞(朱瑜之母),1959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何福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福军本人、被上诉人朱瑜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0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208元、误工费1914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朱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朱瑜提交的医疗费凭据存在与二次手术时间不符、票据重复等问题;朱瑜住院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应为375元;朱瑜关于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混乱,根据朱瑜二次手术的过程,其到顺义医院的交通费应为48元,到积水潭医院的交通费应为160元;关于误工费,已在(2016)京03民终1291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了伤残赔偿金,而朱瑜的工资为3100元-33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平均3190元×0.6(伤残等级系数)=1914元。朱瑜辩称,不同意何福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一、朱瑜在本案中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医疗费票据无误,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写明朱瑜需要终身康复;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为依据;四、朱瑜因伤不能乘坐公共交通,只能打车;五、误工费是依照朱瑜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朱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福军赔偿朱瑜医疗费11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995元,护理费644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1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2.诉讼费由何福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查明事实同(2015)顺民初字第1773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9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朱瑜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实际住院4天。一审审理中,何福军提出申请对朱瑜此次住院治疗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瑜2016.9.26住院行右尺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所需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15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朱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朱瑜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朱瑜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何福军对朱瑜的部分医疗费支出不认可,但是并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核,朱瑜未能就北京同仁医院“喉部频谱检查”等治疗与其伤情的因果关系提交证据,因而根据朱瑜的病情并结合此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严重创伤,一审法院对朱瑜的医疗费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朱瑜的伤情及客观社会事实,依法确定其金额。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其伤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具体数额。关于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以现有证据并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具体数额。关于误工费,结合朱瑜的伤情和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依法确定。关于交通费,结合朱瑜的伤情及客观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酌情确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何福军辩称已根据(2016)京03民终12918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朱瑜的此项请求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朱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朱瑜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何福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福军赔偿朱瑜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朱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何福军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与杨镇中心医院的网页信息截屏,用以证明朱瑜主张的交通费并不合理,朱瑜换药时没去离家更近的医院,而是去了更远的医院。朱瑜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福军与朱瑜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朱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何福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朱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朱瑜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朱瑜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一节,何福军在诉讼过程中虽对朱瑜的部分医疗费支出不认可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朱瑜的医疗费请求依法予以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朱瑜的伤情及客观社会事实、现实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朱瑜的伤情和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依法确定并无不当。何福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何福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