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玉琴、黎杨等与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黎杨,黎威,黎志全,易本英,许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599号原告杨玉琴,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黎杨,男,汉族,2000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黎威,男,汉族,2012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黎杨和黎威的法定代理人杨玉琴,系黎杨和黎威之母。原告黎志全,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易本英,女,汉族,1954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黎志全之妻。被告许建强,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玉琴、黎杨、黎威、黎志全、易本英诉被告许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黎杨和黎威的法定代理人杨玉琴、黎志全和易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许建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找五原告的亲属黎广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给黎广军出具借条一份。五原告的亲属黎广军于2014年8月7日病逝,现原告持借条找被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许建强向五原告的亲属黎广军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黎广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广军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许建强2014年5月2号”。黎广军于2014年8月份死亡后,五原告持上述借条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黎志全和易本英分别为黎广军的父母;黎广军与原告杨玉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黎杨和黎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吕河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5月2日,被告许建强向五原告的亲属黎广军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黎广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黎广军于2014年8月份死亡后,五原告作为黎广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50000元债权享有债权请求权。后五原告持借条多次找被告许建强追要,被告许建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凤 来源:百度“”